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2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先後於114年7月31日、114年1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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