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9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陳嘉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9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993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88公克),此有該局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38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