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 袁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許袁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1頁、第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周書德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偵33380號卷第15至26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77至79頁、第82頁、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71頁、第17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情形(見北檢113偵33380號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3偵33380號卷第15至26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77至79頁、第82頁、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71頁、第17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50萬元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幸未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是科技業外包商員工、日薪1,800元羈押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蔡易祖 」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職位:外派專員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