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反訴原告即 謝秀珠 被告之4號6樓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反訴被告不得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
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反訴原告強制執行,後項聲明為前者之先決條件二者之訴之利益同一,是訴訟標的金額擇一核定即足。再查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第1、2項係確認反訴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其訴訟標的自為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綜上可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反訴部分須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