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劉昌興
訴訟代理人 賴冠廷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票號D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其借款。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雖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其借款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