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陳正修
鄭來福 自訴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末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又未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