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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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連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連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連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4月28日親自簽名及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雖有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