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永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其配偶 洪晨恩 持其所有之零錢包(內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警局檢舉杜永弘涉嫌施用毒品而供警查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洪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持有毒品數量微小,坦承犯行,犯後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25公克、0.2公克、0.
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杜永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裝為3包(檢驗後淨重共計0.9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3時許,其同居人洪晨恩持其所有之零錢包(內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警局檢舉杜永弘涉嫌施用毒品而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9日14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ET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仍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0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