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告 歐陽秀美 被告 陳屹林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訴外人 沈學維 (下以姓名稱之)、 徐祥慶袁瑞祥 等數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受詐騙之人之現金、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致電原告自稱為電信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手機未繳納電信費,復又自稱為第三分局陳警官指該門號扣款之帳戶有法律問題要處理,若不處理,原告之帳戶將遭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後被告將前開取款訊息傳送至集團內成員之通訊軟體群組,沈學維於查悉前開訊息後表示將前往取款,復於同日13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處,向原告收取80萬元,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在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試行調解,兩造同日達成調解內容如下:「⒈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0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內(戶名:歐陽秀美、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⒊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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