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萬俊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01715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俊良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停放171-CVK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251前騎樓,經警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停放處非莒光路而係萬大路騎樓,兩側騎樓取締標準不一,又舉發照片為切割之兩張照片,該拼湊照片無法證明伊違規事實,且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8款分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行政程序上開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時點,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予郵政機關,
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1月9日寄存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以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堪認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再參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處分裁決書,仍向異議人上揭戶籍址為送達,該裁決書嗣經異議人同居人 曾志龍 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足證舉發通知單業合法送達異議人,其業處於可得受領該單狀態,此不因異議人有無實際收受而有異,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難憑採。㈡按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本標誌僅用標準
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前述「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外觀完整無缺,所設置之處,依異議人停車位置,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標誌內容亦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並足以供異議人遵循辨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又細核原舉發照片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9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283800號函所檢附之禁停標誌牌照片及現場簡圖(本院卷第16-17、19、24頁),予以比對,確係同地拍攝,是異議人辯稱舉發2張照片係切割拼湊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臺北市近年來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是異議人辯稱:該處無明顯禁止停車標誌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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