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聲請人 李穎 相對人 黃心蘭 即 沐懿美甲 沙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O九年八月份工資差額陸仟玖佰元、銷售卡片獎金參仟元、七日特休未休工資伍仟伍佰伍拾參元、任職期間四日加班費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資遣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勞健保補助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勞退提繳差額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共計肆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於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4萬7,586元至伊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