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