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恩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被告黃昱齊被告 李運中 上一人輔佐 李洪郡 人即李運中之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碩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運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昱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年人黃昱齊(臉書暱稱HookChaseKim)、成年人李運中(臉書暱稱ChenSheng)、成年人李碩恩與朱○○(暱稱 伊伊 、 伊娘 ,民國90年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下稱少年朱,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少年朱與 張腕庭 有糾紛,竟共同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腕庭之前男友李運中於108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藉詞邀約張腕庭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衡慶店」(起訴書誤載為衡陽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張腕庭不知有局,依約前往。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少年朱即各以言詞、推拉迫令張腕庭進入黃昱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上另有一名陳姓少年,但並無證據涉案,故雖陳姓少年在後述過程有部分在場,但均不予敘及)。上車後由黃昱齊駕駛該車往新店方向行駛,李運中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坐後座而將張腕庭夾坐於中間。半途,黃昱齊發現張腕庭欲使用其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向他人求救,便另萌強制之犯意,強取本案手機並徒手毆打張腕庭頭部一下(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強暴之行為妨害張腕庭使用手機之權利。黃昱齊繼續將車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車後將張腕庭帶往該處旁之溪流邊逼問,且另與少年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黃昱齊持路邊拾取之廢棄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線)朝張腕庭腿部接續抽打,少年朱則另徒手巴張腕庭頭部、掌摑兩頰約二十餘次,致張腕庭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等多處瘀青紅腫、擦挫傷、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少年朱之男友李碩恩上前勸阻少年朱,但反遭斥喝,甚至教唆李碩恩與李運中也要動手傷害張腕庭,李碩恩與李運中雖無意傷害張腕庭,但迫於形勢,李碩恩便輕踹張腕庭兩腿後方一下(無證據證明成傷),李運中則撿持溪邊石頭朝張腕庭處丟擲,但刻意丟歪(無證據證明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以做交代。少年 朱另萌 搶奪犯意,自行搶下張腕庭之背包,復恫稱將把該背包丟入一旁溪水内云云,經張腕庭哀求,始將背包放下而取走其内之化妝品、手機充電器、耳機等物品(此部分犯行與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無關,僅為張腕庭整體被害經過之敘述)。黃昱齊等人施暴完畢後,黃昱齊趁此張腕庭仍陷於恐懼狀態,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恐嚇取財犯意,迫令張腕庭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之本票(下統稱本案本票)並交付。接著黃昱齊再駕車搭載張腕庭、李運中、李碩恩、少年朱等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下稱本案7-11),黃昱齊獨自接續前述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迫令張腕庭借用該超商印泥在本案本票上按捺指印。得逞後,黃昱齊將張腕庭丟包在本案7-11,駕車搭載其他人離去。黃昱齊、少年朱、李運中、李碩恩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張腕庭之行動自由。
二、黃昱齊、少年朱突覺本案手機可變現花用,黃昱齊、少年朱竟與李運中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變現之犯意聯絡,一起到臺北市西門町之某通訊行,賣掉本案手機。黃昱齊與李運中朋分價款各1500元,餘款歸少年朱所有。
三、黃昱齊又獨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張腕庭工作處(下稱張腕庭工作處),出示張腕庭遭恐嚇簽立之本案本票,喧鬧揚言張腕庭欠錢不還,張腕庭無奈向其工作處店長預支薪水5千元交付黃昱齊。並受此壓力向友人 陳劉恩 借5千元,並託陳劉恩於翌日即108年8月1日將5千元交付黃昱齊而終於換回本案本票。而行此交付黃昱齊共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之無義務事。
四、案經張腕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昱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以臉書通訊功能致電向證人陳劉恩(下逕稱其名)恫稱:『要讓你及張腕庭斷手斷腳!』一語,以此要脅證人即告訴人張腕庭(下逕稱其名)再給付現金,使陳劉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轉告張腕庭,張腕庭聽聞後亦心生畏懼」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3月8日110年度蒞字第25380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而脫離繫屬。但檢察官所撤回者,係針對被告黃昱齊以臉書通訊功能致電向陳劉恩恫稱:「要讓你及張腕庭斷手斷腳!」之部分事實,而並未包含被告黃昱齊在某萊爾富收受陳劉恩交付5000元後將本案本票返還的部分。故被告黃昱齊於108年7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至張腕庭工作處出示本案本票喧鬧揚言張腕庭欠錢不還,張腕庭無奈向其工作處店長預支薪水5千元交付黃昱齊,且受此壓力向陳劉恩借5千元,並託陳劉恩將5千元交付黃昱齊而終於換回本案本票之部分。是以,該部分仍應屬本院繫屬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業已記載:「……途中黃昱齊又於張腕庭欲使用手機向
他人求救時,徒手毆打張腕庭頭部以制止,並強取其手機後刪除其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黃昱齊先持路邊拾取之廢棄電纜線朝張腕庭腿部持續抽打數下,復由少年朱○如徒手掌摑張腕庭兩頰,李碩恩則踹踢張腕庭兩腿後方,李運中並以石頭丟擲張腕庭,致張腕庭受有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腿等多處瘀青紅腫、擦挫傷等傷害……;俟少年朱○如另強行搶下張腕庭之背包,恫稱將把該背包丟入一旁溪水内等語,經張腕庭哀求,始將背包放下而取走包内之化妝品、手機充電器、耳機等物品……」等事實。但其論罪部分,對於前述事實認為僅涉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一罪。
㈡蒞庭檢察官則於111年3月8日提出110年度蒞字第25380號補充
理由書,就未調整前述事實之情形下,認為關於被告黃昱齊就前述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昱齊對張腕庭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恐嚇取得本案本票),以及後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變賣而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三罪,乃一接續行為的實質上一罪,並論被告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云云。
㈢蒞庭檢察官再於112年3月16日提出111年度蒞字第23301號補
充理由書,將被告等人將張腕庭丟包在本案7-11前之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為朋友;少年朱、張腕庭則分別為被告李運中之現任女友、前任女友。緣同案少年朱與張腕庭間生有糾紛,被告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及少年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李運中於108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藉故邀約張腕庭至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張腕庭依約前往後,被告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及少年朱即推拉迫令張腕庭進入本案汽車,並由被告黃昱齊駕駛本案汽車往新店方向行駛,被告李運中則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李碩恩及少年朱等人則坐在後座,並將張腕庭夾坐於中間。嗣被告 黄昱齊 發現張腕庭欲使用本案手機向他人求救,竟基於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妨害電腦使用應屬贅載)之犯意,強取張腕庭之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腕庭使用手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張腕庭。嗣被告黄昱齊續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車後即將張腕庭帶往該處旁之溪流邊逼問,且被告黃昱齊及少年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昱齊持本案電線朝張腕庭接續抽打,少年朱則徒手掌摑張腕庭頭部、兩頰約20餘次,致張腕庭受有本案傷害。俟同案少年朱另強行搶下張腕庭之背包,恫稱將把該背包丟入一旁溪水內等語,經張腕庭哀求,始將背包放下而取走包內之化妝品、手機充電器、耳機等物品。嗣被告黃昱齊、李碩恩、李運中、少年朱再駕車搭載張腕庭前往本案7-11,由被告黃昱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本案7-11內強行要求張腕庭簽立本案本票後,將張腕庭獨留於該處,並搭載其他人離去。而認為本案被告黃昱齊在本案汽車上強取本案手機,以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溪流邊以本案電線鞭打張腕庭的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黃昱齊嚇令張腕庭簽立本案本票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此補充理由書認乃被告黃昱齊自己另萌犯意,與被告李運中、李碩恩、少年朱無關。而被告黃昱齊所犯此恐嚇取財罪,亦與前述強制、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分論併罰。㈣本院認為,根據首揭說明,檢察官在不動搖起訴書所載基本
犯罪事實與情節的前提下,所為起訴事實與罪名之調整、補充、更正,確實於法無違。但,法院所審理者,乃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所起訴之「罪名」或「罪數」。因此,不論是起訴書所載罪名、罪數,或蒞庭檢察官所補充、更正之罪名罪數,均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固然,就犯罪事實部分,蒞庭檢察官之更正補充容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經合法通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沒有來)俾渠防禦,渠等對此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但就罪名罪數部分,仍應如本院後述之判斷,不受起訴、蒞庭檢察官之拘束,併此敘明。㈤起訴書與檢察官前述補充理由書均認為被告黃昱齊所犯恐嚇
取財罪,係被告黃昱齊在本案7-11內強行要求張腕庭簽立本案本票。但根據張腕庭之證詞,被告黃昱齊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處迫令其簽發,然後又將張腕庭載到本案7-11借店內印泥強令張腕庭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前述少連偵字卷第55、56、147頁參照)。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張腕庭(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53至62頁、第145至148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65頁參照)、陳劉恩(前揭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三人及少年朱臉書帳號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揭少連偵字卷第93至97頁參照)、張腕庭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腿部受傷照片7張(前揭少連偵字卷第73至85頁參照)、張腕庭遭毆打地點附近之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本案電線照片(前揭少連偵字卷第89至91頁參照)、本案本票(前揭少連偵字卷第87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又有本案電線扣案可考。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昱齊部分,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
腕庭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取本案手機)、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持本案電線鞭打張腕庭腿部)、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嚇令張腕庭簽立本案本票交付)、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脅迫強令張腕庭以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
⒉被告李運中部分,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
腕庭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
⒊被告李碩恩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
腕庭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被告黃昱齊部分: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黃昱齊與被告李運
中、李碩恩、少年 朱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被告黃昱齊與少年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③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被告黃昱齊與被告李運中、
少年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運中部分: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李運中與被告黃昱
齊、李碩恩、少年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被告李運中與被告黃昱齊、
少年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李碩恩部分:
被告李碩恩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與被告黃昱齊、李運中、少年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外部關係:被告黃昱齊就所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李運中就所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被告黃昱齊、李運中、李碩恩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其等分別與90年次、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分別共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侵占罪(詳如前述)。就所共犯之罪,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不影響法定本刑)。
⒉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李碩恩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李碩恩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㈣科刑:
⒈被告黃昱齊部分:
被告黃昱齊為本案主導者,利用張腕庭對其前男友李運中之信任,誘騙其到場,誣指張腕庭欠 伊錢 (張腕庭否認,被告黃昱齊也未能提出證明)再強押上車,載至烏來山溪邊難以求救之荒僻處,利用人多勢眾之威勢,恣意毆打施暴,造成張腕庭本案傷害,也造成張腕庭心理之陰影(張腕庭曾當庭表示對被告黃昱齊之恐懼,告訴代理人即張腕庭之父亦表示張腕庭經常想起遭傷害經過),繼而恐嚇取財要求張腕庭開立本案本票,得逞後將張腕庭丟包,再將強取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變賣取款。更竟又不善罷干休,侵門踏戶至張腕庭工作處喧鬧揚言張腕庭欠錢,脅迫其付錢換回本案本票。如此欺凌弱者之行徑,囂張跋扈。且被告黃昱齊犯後態度不佳,偵審過程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拘提、通緝才到案,或藉詞間隔式到庭,逃避檢察官或法官的強制處分(前揭少連偵字卷第247、255、257、261、265至271頁參照;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卷第53、79、87至89、115至119、123至
129、131至144、145至147、159至160、169、233、245至24
9、255至262、265至271頁參照;本院卷㈠第41至42、51、65、117至119、123、125、191、237、261、263至267、268至
273、281至282、287、355頁參照;本院卷㈡第180、279、331至343、349、351、361、377至389、430、483頁參照),雖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在未判決確定前均應認係清白,但其如此輕挑面對偵審程序之舉止,反應其欠缺遵守法秩序之心態。爰審酌上情,及被告黃昱齊的惡劣犯罪手段、與張腕庭的關係、恐嚇取財之情狀、犯罪所得、妨害自由的程度、本案傷害內容(單由張腕庭腿部傷勢照片即可知被告黃昱齊下手之重)、侵占之物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雖與張腕庭達成調解,但不斷拖欠,令人懷疑其履行誠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諭知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⒉被告李運中部分:爰審酌其身為張腕庭前男友,縱情分不在
,卻竟不思過往,屈從被告黃昱齊之淫威,誘騙張腕庭到場,且與其他被告等一起妨害張腕庭自由、侵占張腕庭手機,及妨害自由之程度、分擔犯行內容,朋分變賣本案手機價金之數額、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與張腕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參照),張腕庭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⒊被告李碩恩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附從損友
被告黃昱齊與少年朱,及妨害自由的程度與手段、分擔犯行之內容、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張腕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
1、112頁參照),張腕庭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㈠被告黃昱齊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電線,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是在溪邊撿來,非本案被告所有,無從依前述規定沒收。
⒉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本票,係被告黃昱齊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得,但業經被告黃昱齊交還張腕庭(之後經張腕庭交付檢察官扣案在卷以為證據),此部分不用沒收追徵。而被告黃昱齊犯侵占罪之實際犯罪所得1500元以及犯強制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則應按本段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運中部分:
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運中朋分變賣本案手機價款其中1500元,雖乃被告李運中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李運中已與張腕庭達成調解且給付張腕庭18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再予沒收,容有過苛,故按本段前述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表:
㈠發票日108年6月16日,付款日108年6月30日,面額3000元,票號○○○○○○,發票人○○○。
㈡發票日108年6月16日,付款日108年6月30日,面額10000元,票號○○○○○○,發票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