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川傑 相對人國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107年9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簽約金9,000元,特休未休部分薪資3萬4,666元,及109年5月薪資8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1.資方積欠勞方107年9月薪資8萬元,款項分四期,第一期起於109年6月25日開始給付,第二期於7月25日,第三期於8月25日,第四期於9月25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每期給付新臺幣2萬元,其中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2.簽約金9,000元、特休未休部分34,666元於109年6月25日與109年5月薪資一同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簿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從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