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山
王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
王集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
一、余遠山及王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8日凌晨4時58分許,由王集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遠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劉耿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遂推由余遠山下車以徒手將電池螺絲轉開後拿取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之電池2顆,王集賢則騎乘機車在旁把風,得手後余遠山即將電池2顆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改由余遠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集賢離去,後由王集賢先分予余遠山新臺幣375元做為贓物變賣所得之半數,王集賢再將之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7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余遠山及王集賢(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遠山固坦認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集賢共同犯之之情,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向被告王集賢稱要下車小便,渠對伊行竊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替伊把風云云;被告王集賢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以:伊對於被告余遠山下手行竊乙事不知情,渠對伊告稱該電池為渠公司之物,至案發後伊給渠375元係借款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前揭時、地至上址,被告余遠山徒手竊得上開
小貨車電池2顆,被告王集賢則在旁等候,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由被告余遠山騎車搭載被告王集賢離去之情,業據被告余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耿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上開小貨車採證照片暨被告2人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05年8月25日準備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2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余遠山就個人竊盜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㈡被告2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
⒈據前引本院勘驗內容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①畫面時間4時58分44秒時,被告王集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余
遠山自畫面上方出現,緩緩往畫面左下方騎,騎經上開小貨車時,2人均轉頭望向該車,機車仍繼續緩慢前進,約看2秒後,該2人騎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復於畫面時間4時59分18秒時,被告余遠山自畫面左下方步行出現,至上開小貨車左側電瓶處蹲下,可見被告余遠山之手有持續轉動之動作。畫面時間4時59分48秒,被告王集賢自畫面下方出現,騎著熄火之機車,以左腳蹬地、右腳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方式滑行,約50秒後,滑行至畫面上方離開畫面,可見被告余遠山仍持續蹲於上開貨車左側電瓶處,手部亦持續有動作。畫面時間5時0分46秒,畫面上方可見被告王集賢迴轉將機車調頭,接著即停止未繼續前進,被告余遠山仍持續蹲在上開小貨車左側電瓶處。
②畫面時間5時1分1秒時,被告余遠山起身,走至畫面左下
方,又轉身往回走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5時1分27秒,被告余遠山走回上開小貨車左側電瓶處,雙手持續有轉動之動作。畫面時間5時1分55秒,畫面上方可見被告王集賢將機車往前滑行幾步,又繼續停留在原地未前進。畫面時間5時
3分20秒,被告王集賢發動機車自畫面上方緩緩騎往畫面下方(即被告余遠山所在處),經過後離開畫面,同時可見被告余遠山彎著身離開上開小貨車。畫面時間5時3分40秒,又見被告余遠山彎著身跑回上開小貨車左側電瓶處,隨即又轉身往畫面左側離去。
③畫面時間5時3分43秒時,被告王集賢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
出現,緩緩騎至畫面中央即上開小貨車後方處停下,左手拎著一安全帽,並望向畫面左側即被告余遠山所在處。畫面時間5時4分15秒,被告余遠山走至被告王集賢右側,隱約可見有將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動作,接著被告王集賢將安全帽遞給被告余遠山。畫面時間5時4分32秒,被告余遠山跨上機車並坐在被告王集賢前方,改由被告余遠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集賢往畫面左下方騎去,於畫面時間5時4分41秒離開畫面。
⒉依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被告2人騎經上開小貨車處時,
均有一齊望向該車,顯係勘查是否適宜行竊,後被告余遠山至上開小貨車旁行竊電池時,被告王集賢則騎車於被告余遠山行竊處熄火緩速蹬地徘徊,其後並於附近等候,所在之位置確得觀察有無他人經過而得立即通知或隨時接應,與共同行竊之把風常態情狀核屬一致,況自被告余遠山開始行竊至得手騎車離去止,時間長達5分鐘,期間被告王集賢更曾經過行竊處,且被告余遠山亦於竊得電池後將之放於機車腳踏墊,復搭載被告王集賢離去,茍被告王集賢僅係單純等候被告余遠山而就被告余遠山下手行竊是項全然不知情且無協助把風之意,焉有可能久候被告余遠山且見其蹲於上開小貨車旁而仍未起疑或質問,更無全然聽從被告余遠山,並於被告余遠山竊得電池後猶共同載該電池離去而毫不對其舉止有何懷疑或阻止之可能。甚者,被告2人行為時係凌晨時分,顯與挑選人跡罕少時段以降低遭發覺之風險,避免行跡敗露之一般行竊習性相合。準此,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王集賢把風、接應,以使被告余遠山順利下手行竊之情,已堪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集賢固辯稱對被告余遠山行竊乙事全不知情云云,被
告余遠山則辯稱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王集賢無涉云云。惟細觀被告余遠山先於警詢時供稱:行竊後,伊與被告王集賢將電池2顆放置於渠住處,因伊等彼此有默契,將竊取所得變賣後,一人分贓一半即375元,事後伊問渠,渠稱該電池
2顆於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行竊當時被告王集賢未阻止伊,渠在旁邊等伊,電池後來載至渠家,估價750元,由渠拿去賣,先分375元予伊等語(見偵卷第70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電池後來載至被告王集賢家,伊搬之電池由伊2人平分,渠先給伊幾百元;渠應知伊在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核其上開證詞及供詞尚合情理,且與卷內事證無悖,而自此行竊後銷贓前預先朋分估算後之變賣所得之情,更徵被告2人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反觀被告余遠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王集賢全不知情,伊竊得後,渠問伊該物為何人所有,伊向渠稱不要管,渠即未再追問,至3百多元係伊上班前向渠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不惟反於其前開證詞及供詞,且就被告余遠山行竊時之說詞部分,更核與被告王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渠跟伊稱電池係公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有齟齬,是被告余遠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僅為迴護被告王集賢之詞,尚堪存疑,其證言憑信性自低,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王集賢之認定,被告2人所辯前詞,俱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余遠山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8月16日執畢出監;又被告王集賢前於96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合併執行上開各刑,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是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且前各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各經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余遠山犯後僅坦認個人竊盜犯行然迴護其餘被告及被告王集賢否認犯行且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之非佳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分擔程度、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未扣案之小貨車電池2顆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王集賢持往變賣得款750元,並預先與被告余遠山平分,每人各分得375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係犯罪所得之範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變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亦已與被告2人之財產混同,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