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林妙芸林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7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97年5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12,401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720元(即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