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989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6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