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福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美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福春於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駕駛其弟 謝春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文憲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相鄰之大樓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15時52分許間,先攀爬上開大樓工地鷹架至黃文憲上址住宅4樓後方,再沿該處外牆架設之冷氣室外機至該住宅4樓房間窗戶外,復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文憲所有、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美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機車離去。嗣黃文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謝福春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福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黃文憲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入內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於案發當時有駕駛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點行竊,該地點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是水電工人,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否是我弟弟的車云云,而其曾經選任之辯護人則以書狀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並無目擊到該行竊之人如何竊取,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攀爬之情況,即便駕駛機車者為被告,亦不能以此逕認本案係被告所為,至被害人住處4樓之冷氣壓縮機上固採得被告之指紋,惟同不能排除告訴人在購買該冷氣前曾遭被告以手指碰觸,且在屋內並未採集到被告指紋,是尚難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況退步言之,此亦僅能證明其已著手竊盜,而無法論以竊盜既遂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住處4樓房間於前揭時間遭人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美金4,000元等財物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7頁),且有警員 劉家宏 出具之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份、現場暨被害人住家外觀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函附第三分局偵辦0000000黃文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行竊被害人住處財物之人是否為被告,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今天(即21日)14時許出門時家裡還沒有異狀,17時左右回家時,我太太到4樓要洗衣服時,發現4樓女兒的房間窗戶被打開,然後她就到主臥房間發現東西都被翻動過,過不久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該行竊之人是從旁邊工地的鷹架爬上4樓,並且從4樓的女兒房間窗戶爬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復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在家裡的4樓發現,起先是發現我女兒房間的窗戶怎麼通通被打開了,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窗戶從來不這樣打開的,結果我太太進去我們也是在4樓的臥室,到處都翻得一蹋糊塗;我女兒房間窗戶當天沒有鎖,該房間算是位在我房子的後方,該行竊之人是從隔壁施工房子的鷹架爬過來的,我房子後面與隔壁最靠邊邊部分是有靠在一起,我女兒房間的窗戶到我們家與隔壁之共同壁的距離,就是我標示2.25公尺;本院卷第101頁下方照片所示就是我女兒房間的窗戶,外面裝了3台冷氣室外機,冷氣室外機安裝的這道牆面,就是我剛剛所畫女兒房間外壁2.25公尺處,鷹架離我女兒房間的窗戶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而觀諸被害人當庭繪製其住家與隔壁大樓工地間之相對位置圖1份、警方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偵卷第40頁、第41頁)顯示,被害人住處一側確實與其隔壁大樓工地緊密相連,且該大樓工地外牆亦架設有可供人行走之鷹架,該等鷹架距被害人女兒房間之窗戶,不僅距離僅有2.25公尺,在該窗戶所在之牆面除裝設有3台冷氣室外機外,該等冷氣室外機下方更有相當空間足以供人站立等情,是該行竊之人當得循此路徑踰越窗戶入侵,佐以被害人女兒房間窗戶於案發時有異於平常開啟之狀態,則被害人上開指訴應非無稽。

 ㈢再者,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有一身穿黃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被害人住處隔壁大樓工地,並進入該大樓工地內,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警員劉家宏出具之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參以該日14時許,被害人住處尚無異狀,迨至同日17時許發覺遭竊乙情,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考諸該行竊之人確得自隔壁大樓工地鷹架侵入被害人住處4樓後方,則該身穿黃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駕車至被害人住處隔壁大樓工地,與被害人住處遭竊乙節,兩者間發生之時地相當緊密,顯然疊合,此間應非巧合,況被害人於案發後亦曾向隔壁工地確認其人為孰,並於警詢中證稱:我住家旁的工地大約5、6天都沒有施工了,上開身穿黃白條紋上衣男子不是該工地施工之工人,因為我有問過該建商公司的人,表示今天(即21日)沒有人來這邊施工,所以不應該有人進入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更徵其人之可疑;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堪以認定該身穿黃白色條紋上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進入上開大樓工地之男子,即為本案行竊之人,且其應係以攀爬上開大樓工地鷹架至被害人住處4樓後方,再沿外牆之冷氣室外機至被害人住處4樓房間窗戶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至明。

㈣又被告固然自始否認為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前揭竊盜犯行,然警員於告訴人發現失竊報案後之「同日18時許」,即前往現場蒐證,在4樓外冷氣機壓縮機(即室外機)上採得掌紋、指紋各1枚,在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6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函附第三分局偵辦0000000黃文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1頁)存卷足考;而上開掌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驗,認採樣位置在冷氣壓縮機上之編號3指紋與刑事警察局留存被告之右環指指紋有12處特徵(介在線、分歧線)相符,是認兩者相符;其餘送鑑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送鑑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99097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附卷憑參,當堪認定案發現場被害人4樓房間窗戶外之冷氣室外機上確採得被告之指紋,衡情足認被告確曾於警員採證前,曾前往現場並以右手觸摸該處。

 ㈤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2月16日被告將之轉賣予其胞弟謝春福等情,業經證人謝春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再證人謝春福亦於審理中證稱:這台機車我平常是上下班使用,上班時間是19時到隔天7時;被告將該車賣我之後,都是我在使用,就是早上(應為晚上之口誤)上班,下班時天亮回家睡覺,然後就放在樓下,我不知道被告本來有沒有這台機車的鑰匙,但這台機車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是證人謝春福平常使用該機車之時間,核與本案行竊之人駕駛該機車之時間交錯,又被告既為證人謝春福之胞兄,原又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知悉案發時之車主即證人謝春福住處,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使用上開機車之可能。

 ㈥衡以本案行竊之人駕駛前往現場之機車,與被告具有關聯性,而可能為被告所使用,再本案警員於被害人當日17時許發現遭竊報案後,旋於當日18時許前往採證,被告並於警員採證前即在現場之冷氣室外機留下指紋,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至被害人住處安裝冷氣之人並非被告,被害人近期亦未請人維修冷氣,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5頁)明確,當堪以認定被告實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前往被害人住家4樓並遺留其指紋於上開冷氣室外機上,是被告之行跡在時空上均與該行竊之人有所關聯,並完全重合,此間絕非偶然,自堪以認定本案被害人住處失竊確係被告所為至明。至證人謝春福固證稱其沒有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去年(即111年)沒有借給任何人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證人謝春福就該車現究係由其使用亦或已抵押予當鋪出賣,有無贖回,各次抵押之時間次數,說詞反覆,甚於就車輛顏色所陳亦與客觀事證資料相悖,益徵其上開證稱沒有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末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指紋係其從事水電工作時所遺留或偶然至賣場不慎碰觸云云,然除被害人已明確否認曾委託被告安裝或維修冷氣,業如前述外,參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購入該等冷氣之時間是在108年或10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自105年5月14日起因案羈押後,後即在監服刑,迄至110年4月6日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第13頁至第54頁)附卷憑參,則被告顯然並無機會安裝或參觀選購上開得以裝設至被害人住處之冷氣室外機,遑論一般商家銷售冷氣時,僅會展示室內機,並不同時陳列室外機供人觸摸,則被告上開辯解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另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警員並未在屋內採集到被告指紋,是本案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著手,無法論以竊盜既遂犯等語,惟本案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大樓工地,復以前揭方式踰越被害人住處房間窗戶侵入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被害人就其住處內財物確因此失竊乙節,均已詳為證述,則其此部分辯護當無足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揭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及上開③案件所宣告之刑(期間插接執行前述②案之刑前強制工作),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又1日,該殘刑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6年10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6月20日,並於被告另案高等法院以105年上易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間插接執行,後復接續執行107年度聲字第82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終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上開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已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新字第108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助次字第41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3頁至第5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先後入監執行,卻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戒慎其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附卷憑參,難謂其素行良好,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攀爬工地鷹架至被害人住處4樓後方,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額非微,更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迄今更未賠償被害人之任何損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鉅,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卻又一再表示「如果認罪,希望可以給我輕判」、「如果認罪,要看檢察官能協商多久」、「如果法官認為我有罪,就請從輕量刑,如果法官認為我無罪,就請判我無罪」等語,意圖混淆審判的正確性及公正性,其心態殊值非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承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與妻同住,已婚有小孩,小孩都已成年做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共竊得現金4萬5,000元、美金4,000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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