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1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臨海路口處,為警攔查,因酒測值為1.1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所遂於98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鍰部分免於執行)。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因為之前機車駕照已吊銷,現在又吊扣汽車駕照,要外出工作沒辦法使用交通工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照部分之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修正前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已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第108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之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所領取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其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吊銷3年在案,吊銷期間係自96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本次顯係在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再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則受處分人顯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原處分機關吊扣,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屬其他車種之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據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本件受處分人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無照或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倘涉有其他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固非無見。
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亦即本件吊扣受處分人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有關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