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開立之
」補充為「將其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申請開立之」,第9至10行「向其聲稱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補充為「向其誆稱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或多訂1份,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或取消訂單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更正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查卷第11、12、20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偉軒於警詢供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
對方請其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以作為扣利息錢使用云云。惟貸款人如需繳納利息,應係直接繳付至貸款公司之帳戶,而非個別貸款人之帳戶,此為具有一般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多加詢問即特地前往開立新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
人 李冠毅 、被害人 邱若寧 等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李冠毅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鐘偉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鐘偉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致電李冠毅、及邱若寧,向其聲稱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鐘偉軒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冠毅及邱若寧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偉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毅及被害人邱若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李冠毅│105年10│105年10│新北市三│29,989元││││月25日19│月25日20│重區五華│││││時42分許│時許│街、三信│││││││路口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0│新北市三│29,985元│││││月25日20│重區五華││││││時12分許│街89號全│││││││家便利商│││││││店│││││├────┼────┼─────┤││││105年10│新北市三│29,980元│││││月25日20│重區溪尾││││││時27分許│街115號│││││││新光商業│││││││銀行││├──┼───┼────┼────┼────┼─────┤│2│邱若寧│105年10│105年10│花蓮縣吉│29,985元││││月25日18│月25日20│安鄉自強│││││時55分許│時43分許│路395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