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民國97年7月18日原告在591租屋網看到被告希望承租台北
市大同區二房房屋,同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承租條件
,被告於97年7月20日回覆。日後兩造以電子郵件洽談,97
年7月26日被告看過原告所有的台北市○○區○○○路○○○
巷○○號8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後,即向原告表
示希望長期承租。97年7月27日兩造確認入住時間、房屋租
金、稅金等問題,被告並於97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確認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2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並
約定97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
⑵、97年8月19日原告已自大陸返台,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97年8月23日早上10時30分在租屋大樓門口見面並簽約,帶
被告身分證影本、2個月押金、9月份房租」,原告並以手
機聯絡被告,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提及設立戶籍一事,原告回
覆要詢問後再確認,被告也表示簽約再說。
⑶、詎97年8月21日10時30分被告突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承
租系爭房屋,原告立即回信表示可設戶籍並希望被告能承租
,被告卻回信表示已找另一個房子並在97年8月21日答應向
對方承租。97年8月23日約定簽約日,原告到系爭房屋大樓
等不到被告前來簽約。被告違約,原告受有要重新找承租人
、被告違約損害新台幣(下同)44000元、原告從大陸返台
機票損害16875元、原告在大陸事務停擺及往來勞心勞力精
神損害20000元、訴訟往來手續費、交通費損害10000元,
合計損失90875元。
⑷、自97年7月17日至97年8月21日一個多月來,兩造以郵件或
電話聯繫,確定房屋地點、租金、押金、租期,並約定97年
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卻違約未到場,並關機置之
不理,原告有受騙感覺,系爭房屋迄未出租空置迄今,被告
顯係故意違約。
⑸、關於保證人,坊間制式租約都有保證人一欄,屬一般租賃合
理要求,夫妻可互保,家人亦可擔任保證人,無嚴格資格限
制,97年8月19日當時被告沒有表示反對,此部分只是被告
違約推託之詞。被告故意違約,不管有沒有進住系爭房屋,
應給付一個月租金,又故意不簽約要賠償一個月租金,連同
機票、精神損失、訴訟往來手續及交通費,合計應賠償原告
90875元。
⑹、兩造約定租賃的預約成立,約定97年8月23日簽約,被告沒
有去就是違約。
⑺、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7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⑴、兩造約定97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月租22000元、押金
2個月,97年8月19日原告以郵件要求要有一個保證人,被
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設戶籍,惟原告拒絕,原告既拒絕被
告戶籍,又要求保證人,被告無法找到保證人,所以被告於
97年8月21日9時2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承租系爭房屋
,隨後原告回信改口說可以設戶籍。
⑵、兩造間在97年8月23日前的討論,都是簽約前的協調,兩造
間租賃契約並沒有成立,協調失敗的原因是被告無法滿足原
告的要求,而原告也無法滿足被告的要求,兩造間租賃契約
未簽訂與被告無關。
⑶、被告在簽約前即表示不予承租,被告未入住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二個月租金賠償並不合理。被告未要求原告親自返台與
被告簽約,被告看屋時原告也是委託友人代勞,況被告在97
年8月21日即表示不承租,原告也可以退票,原告返台的機
票支出與本件無關,也顯然不是單獨為處理簽訂租約一事。
至於原告在大陸事務及往來勞心勞力,乃原告私人問題,與
本件無關。原告為訴訟支出的費用,應自行負責。
⑷、兩造約定簽約,不表示被告必須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附條件
,兩造在未簽約前,被告得知原告要求被告無法接受的條件
,被告當然可以拒絕。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從原告身
上得到利益,否認原告受有二個月租金、機票、精神、手續
費、交通費損失,原告的房子沒有出租出去與被告無關
⑸、兩造有說好97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的事,當天被告確實
沒有去,但事先已經通知原告了。
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有關兩造約定97年8月23日簽約之約定性質
⑴、契約有本約、預約之別。預約也是一種債權契約,係以訂立
本約為其債務內容,關於預約,民法未設規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間可有效約定,對任何債權約都可以訂立預
約,由預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一般契約法則規定斷
之。
⑵、預約的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間所以不逕訂立本約,或因
法律上,或因事實上事由,在未臻成熟階段,先成立預約,
使相對人受其拘束,確保本約之訂立。是當事人締結的預約
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
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97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觀之兩造對於租賃標的、租金、押
租金、租賃起期等雖先為擬定約明,然涉及租賃期間、租金
付款方法、稅金負擔及違約責任等關於租賃的其他事項則付
之闕如,參以兩造特別約定特定時間簽訂書面契約,顯然兩
造係以上開約定為租賃本約張本,核該約定性質為租賃本約
之預約,即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的本約尚不能認為已然成
立,先予指明。
2、被告未於97年8月23日到場簽約,已構成給付拒絕之債務不
履行: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7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未到場簽約構成違約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97年
8月23日前之9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設戶籍於租屋處
遭原告拒絕,且原告要求被告為租約提供保證人,被告無法
提供等語。
⑵、經查:
1由97年7月18日到97年7月31日期間兩造往來的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兩造就租賃本約的預約約定內容為「租賃標的
、租金每月22000元含管理費、二個月押租金、起租日97
年9月1日、97年8月23日簽合約」。
2是97年8月19日被告要求設立戶籍於租屋址,此非原預約
約定內容,原告不受拘束,被告本不得執為拒絕簽訂租賃
本約之理由,況原告於97年8月23日前之97年8月21日11
時31分已以郵件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上方之
郵件內容),被告仍拒絕簽訂租賃本約,並無理由。
3關於保證人部分:
A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人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在租賃關係為承租
人保證的情形而言,保證契約乃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之約
定,並非租賃契約本身。
B97年8月19日原告雖對被告表示要有保證人,此要求同
非兩造原預約的約定內容,被告當然不必受原告此片面
要求之拘束。惟被告雖無提供保證人之契約上義務,然
符合兩造合意內容之租賃預約約定,被告仍負有訂立本
約之義務。
C原告在97年8月21日11時31分郵件通知被告的內容為「
..保證人若不方便找您太太也可以找您姐姐,以往我
們跟其他人承租房子也是會提供給對方,讓其安心,我
是希望在房子承租前大家溝通清楚,..希望星期六還
是簽租賃合約」等語。觀其內容,未見若被告在97年8
月23日未提供保證人時,原告即拒絕簽訂租賃本約之文
意,被告在不負有提供保證人契約義務情況下,拒絕於
97年8月23日簽訂符合預約內容之租賃本約,亦無理由
。
4綜上,被告在租賃預約已有效成立下,無正當理由拒絕簽
訂租賃本約,對於原告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預約為可與本約併存的另一種契約型態,是倘預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
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乃民法第216條明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有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而同一事實,一方使債
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
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
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分敘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返台機票16875元部分:
原告於97年8月13日返台,97年10月15日出境,有網路調
閱原告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兩造約定簽訂
租賃本約日期為97年8月23日,原告早於約定之簽約日10
日返台,又於約定之簽約日後53日離台,而契約的簽訂非
必須本人親自為之,可委託第三人代理乙節,應為原告生
活經驗所已知,顯然該機票費用難認係因被告拒絕簽訂而
支出,自非屬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
2關於1萬元手續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
難信為真。
3關於2萬元精神賠償部分:
A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B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簽約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2
萬元非財產損害,當無理由。
4關於請求可預期之二個月租金44000元部分:
A如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預約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是兩造於依預約訂立本約後,租金的取
得乃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卻因被告拒絕訂立租賃本約以
致喪失,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害,應可信
為真實。
B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預約以訂
立本約為目的,究非本約,本院斟酌原告新財產租金的
收入因被告給付拒絕而受妨害、系爭房屋客觀上仍由原
告繼續使用收益、簽訂書面租賃本約通常約定租賃期間
為一年以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1100
0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