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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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詠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719公克、驗餘毛重0.646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詠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警卷第17頁)。扣案之粉紅色膏狀1包(驗前毛重0.719公克、驗餘毛重0.64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8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紅色膏狀1包(驗前毛重0.719公克、驗餘毛重0.
6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亦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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