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應遠離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13至15行所載之「且未遠離上開地點100公尺以上」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2人)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等節, 業據渠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向被害人2人索要金錢因而與被害人2人產生口角之行為,雖對被害人2人產生騷擾,然未對被害人2人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應遠離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撤銷該應遵守之條件,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同條規定,僅行為態樣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對被害人2人討要金錢而騷擾等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27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為父子、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在上開甲○○○之住所,以心情不佳為由,慎怒向丙○○、甲○○○索取金錢買酒遭拒,竟與丙○○、甲○○○產生爭執,且未遠離上開地點100公尺以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丙○○、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有以心情不佳欲買酒為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要錢,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3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4本案保護令證明被告經桃園地院令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5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中遠離告訴人住所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同時違反上開2款違反保護令規定,然其均屬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靜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