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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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輝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輝庭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㈠原判決第5頁第10行之「被告」,應更正為「告訴人」。㈡原判決第7頁第6行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㈢原判決第8頁第2行之「業如前述」,應更正為「業據證人 萬仲偉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㈣原判決第14頁第21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應更正為「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 桂芳 遭詐騙之金錢均係匯至萬仲偉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除萬仲偉之證詞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係在被告持有中。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蓋告訴人亦自認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持用人的聲音比較老,可見告訴人係認該人並非被告,告訴人因聽從該人指示而陸續匯出38萬元至萬仲偉之上開帳戶,嗣告訴人無法追查真正使用該門號詐騙其財物之人,方以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提起告訴。因此,姑不論被告對於持用上開門號之人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何事完全不知情,亦不知告訴人因此遭詐騙金錢,且客觀上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情。況被告倘有意詐騙告訴人,亦可自行詐騙,根本不需推由他人為之,況原審既認被告冒充教授或律師,則被告大可續行為之,又何必迂迴由第三人為之。再被告原使用之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早已於民國102年初交付萬仲偉使用,而告訴人係在102年5、6月與被告聯繫後,始得知並聯繫上開門號,換言之,告訴人所聯繫者應係萬仲偉或萬仲偉再交付使用該電話之人。故上開門號使用者是否利用幫忙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之機會,藉機向告訴人詐欺,此種可能性並非不可能存在,尤其上開帳戶為萬仲偉所有,萬仲偉為最合理之可能受益人,故此項合理懷疑若無法排除,應不足認被告已達有罪確信之程度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梁玉美 、萬仲偉、 張秀美 之證述、借款簽單、消費簽單、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黃生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02年8月1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2000072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03年3月1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2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農會103年3月25日基隆信密字第1030000654號函所附之張秀美個人資料、匯款單據列印資料等證據,並說明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所證,且觀諸上揭消費簽單上之「簽付人」均記載「李教授」、「李律師」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店認識並積欠款項,且以律師、教授之身分自居。又依告訴人、證人梁玉美所證,佐以上揭簡訊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知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起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仍持續假冒律師專業身分,誇耀自己之雄厚財力,利用告訴人未諳虛構之陽光法案內容、卡債中心等事由,並假冒為被告叔叔,向告訴人詐稱須製作往來明細,須由告訴人先行匯入款項以便轉帳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而依告訴人所述、證人萬仲偉、張秀美所證及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及基隆市農會函文暨附件等資料,告訴人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乃陸續匯款38萬元至萬仲偉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然該帳戶係萬仲偉借給被告使用,提款卡迄仍在被告身上,參以證人張秀美於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亦有應被告要求而匯款24萬8,010元至同一帳戶,與告訴人匯款時間重疊,足認告訴人匯款期間,該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萬仲偉帳戶內,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判決所為萬仲偉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期為被告所使用之認定,並非僅依憑證人萬仲偉之單一證述;且原判決所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之認定,亦非僅依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指摘原判決僅依憑證人萬仲偉或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為前揭各該認定云云,顯與原判決所依憑之事證不合,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其所為上訴已非可採。
㈡被告確有本案之詐欺行為,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佐以被
告於101年8月19日、26日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拉OK店消費時,已自斯時起假冒律師、教授之身分,以先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復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揭簡訊,可認被告確於告訴人陸續匯款後,向告訴人以簡訊、電話方式傳達積極面對處理之意;再徵以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確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密切聯繫之紀錄,而上開門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梁玉美所證,或為被告名下所申辦,或為證人梁玉美交付被告使用,則雖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係其叔叔、弟弟所使用云云,然實際上既均為被告所使用,即更加印證被告確係不斷假冒不同身分以取信告訴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門號交付萬仲偉使用,並委由萬仲偉處理其積欠告訴人債務云云,然此業經證人萬仲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且被告原先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非多,衡情又何須委由萬仲偉處理,況縱委由萬仲偉處理該債務,又何須將其上開門號全交付萬仲偉使用,顯然悖於常情。故上開門號既為被告名下所申辦或證人梁玉美交付被告使用,已足認定確係由被告持用該等門號行騙,其空言辯稱該等門號已交由萬仲偉使用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明顯悖於常情,自無足取。
㈢告訴人受騙所匯入款項之萬仲偉上揭帳戶,實際上確為被告
所使用,此除據證人萬仲偉證述綦詳外,觀諸自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有數筆張秀美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有上揭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請張秀美把向她所借的款項匯到萬仲偉三峽農會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秀美所證互核一致,而張秀美上開匯款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時間(即102年6月4日至19日)明顯重疊,益徵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期間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被告猶以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而辯稱該帳戶並非其所使用云云,自屬圖卸其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萬仲偉云云,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萬仲偉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自無再重複傳喚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前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其卷存聯絡電話亦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1、97、137、139、185至189頁、原審卷二第69、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仍傳喚告訴人無著,且查告訴人之戶籍已逕設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且其現亦未在監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83、85頁),顯然實際上無從傳喚其到庭,而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故本院爰均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為辯解,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仍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庭
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輝庭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6日晚間,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卡拉OK店內,結識於該店工作之 陳桂芳 ,並自稱律師、教授,賒欠所消費之新臺幣(下同)5,300、8,800元合計共1萬4,100元帳款,且於8月19日向陳桂芳以急需為由借款1萬4,000元,均未償還(此部分陳桂芳提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桂芳於102年5月27日為催討上開債款,主動以電話聯繫李輝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詎李輝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聯繫陳桂芳並接續向陳桂芳謊稱:將經由其在三峽農會擔任理事之叔叔 李輝堂 返還上開欠款,但因「陽光法案」之要求,必須先匯入一成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以製造交易往來明細,方能以匯款方式還款云云,並留有李輝庭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桂芳詐稱此為叔叔李輝堂之聯絡方式,請陳桂芳與自稱為李輝庭叔叔之人聯絡;又為免陳桂芳有疑,李輝庭並接續以電話聯繫陳桂芳訛稱:因陳桂芳積欠卡債,所以陳桂芳匯入叔叔帳戶內金錢無法順利匯回陳桂芳帳戶內,已遭卡債中心取走,伊為律師,將前往卡債中心協調此事之詐術,使陳桂芳陷於錯誤,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20筆共38萬元之款項至李輝庭所持用、由不知情之萬仲偉所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農會帳戶)內,而遭李輝庭提領花用,李輝庭因而共計詐得38萬元(起訴書明顯誤載為8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陳桂芳追討無著,李輝庭仍藉故稱胞弟將介入處理還款,並以實為李輝庭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訛以供陳桂芳聯繫其弟使用,惟陳桂芳撥打無回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桂芳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證人陳桂芳之戶籍地已遭遷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於本
院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因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於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詰問等情,有卷附之證人陳桂芳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未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則證人陳桂芳於警詢中之陳述,關乎被告如何以聯繫證人就匯款事宜陳述之情節,為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且陳桂芳於偵查中與警詢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亦無稱於警詢中遭受不當詢問之情形,是證人陳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出於真意所為,且所述之可信性亦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並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辯護人雖於108年10月22日審判中主張證人陳桂芳之證述對本件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107易緝字卷第5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2頁),惟證人陳桂芳於本院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未果,業如前述,且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頁);又證人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亦得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輝庭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酒錢欠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跟陳桂芳說陽光法案、三峽叔叔等內容,當時在三峽認識萬仲偉,是同社區的住戶,萬仲偉自稱軍事檢察官退休,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但102年生病期間就借萬仲偉用,當時天天都跟萬仲偉在一起,萬仲偉就說可以幫忙處理,當時相信萬仲偉就給了300多萬元請萬仲偉幫忙處理積欠陳桂芳的酒錢,但萬仲偉沒有還;至於三峽區農會帳戶是萬仲偉的,請張秀美匯錢到萬仲偉的帳戶是因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請萬仲偉告知帳戶借用,一切都是萬仲偉自導自演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於酒店認識積欠款項,並以律師、教授之身分自居:
1、被告坦承有於101年8月19日、26日前往告訴人陳桂芳工作之○○卡拉OK店消費賒帳,並向告訴人借款,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等情無訛,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路○○卡拉OK店上班,李輝庭是客人,他在101年8月19日第一次去那裡找我消費,以前他是別人的客人,當天消費完後李輝庭說要簽帳,我們店針對熟客會同意簽帳。而李輝庭當時有說他是律師,他算是跟店內其他小姐熟,所以我才讓他簽帳,當天李輝庭還有跟我說他有急需借錢要馬上拿去給朋友,就借他1萬4,000元現金,後來李輝庭於101年8月26日再來,那天先讓他消費,結帳時他又說身上沒錢說下次來時再付,我之後有詢問其他小姐李輝庭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找他催討簽帳及借款,在101年9、10月份打兩三次,他都沒有接等語(偵字卷第144頁)相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101年8月19日載有5,300元消費金額及8,000元、6,000元借款之簽單及
101年8月26日載有消費金額8,800元之簽單各1張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4頁),首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自稱律師,辯稱:並沒有跟陳桂芳自稱是律師,跟陳桂芳不是很熟,但陳桂芳店裡的人都認識我,都稱呼我為李教授或李老師,從未跟店裡的人表明職業,是他們看我的相貌幫我取的綽號云云(偵字卷第90至91頁);然觀諸上開簽單2紙上「簽付人」欄位所載分別為「李教授」、「李律師」,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簽單上的李教授、李律師是我填的,李輝庭自稱他是教授,也是律師等語無訛(偵字卷第146頁)。則上開簽單雖非被告自行填寫,然一般社會生活習慣,稱呼初識之人之稱謂,衡情係以名片或自我介紹得知,尤對商家而言,賒帳簽單係用以佐證積欠消費款項之重要紀錄,則於簽單上之身分稱謂當無自行臆測之可能,以免日後無法確認身分或遭賒帳人所否認,是告訴人既同意被告賒帳並一併借款予被告,書寫「李教授」、「李律師」於簽單上,當係因被告自稱具律師、教授身分於前,且被告聽聞他人以律師、教授之稱謂自己,亦並未糾正或解釋,足認被告於斯時起已開始假冒律師、教授身分,以獲取一般大眾對於律師、教授具有較高教育知識或專業能力之信任感。從而,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律師、教授身分,以獲得告訴人之信任一節,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起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仍持續假冒之律師專業身分,誇耀自己之雄厚資力,利用被告未諳虛構之陽光法案、卡債中心等事由,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假冒自稱被告叔叔之人向告訴人詐稱須製作往來明細,須由告訴人先行匯入款項以便轉帳還款: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直到102年5、6月份因為我又翻起帳單,就主動打電話0000000000給李輝庭,當時李輝庭說要還錢,要匯給我10萬元,說他先放10萬元在我的戶頭做運用,其中2萬多元先償還欠款,其他會再來拿。但之後也沒匯10萬元,只說叔叔在農會,他有2億元在叔叔那裏讓叔叔可以選理事,給了我叔叔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匯款事宜,我打電話過去是自稱為李輝庭叔叔的人接電話,聲音比較老,說原本要匯到期的票款尚未到期,要再匯12萬元已經到期的票款給我。但因為陽光法案要求清楚交代資金動向,不能給現金,必須要是往來帳戶,而我不是有往來的帳戶,要製造往來紀錄,並跟我先收一成的錢,所以我就先在102年6月4日匯了1萬2,000元到指定的三峽農會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之後還是沒有匯12萬給我,我就再打給他叔叔,他叔叔說那就用網路匯款,要匯20萬元給我,但他說這個也要往來紀錄,所以我就陸續轉帳匯20筆,因為他叔叔一直說要製造往來記錄,而我每匯一次,他都有跟我提高要匯給我的金額,李輝庭的叔叔也有強調李輝庭是律師等語(偵字卷第90至91頁、144頁至14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不實之「陽光法案」須製造金流為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
2、告訴人於屢次約定之匯款未匯入致心生疑慮時,被告即詐稱係因告訴人有卡債,將以律師身分協調卡債中心處理取信告訴人,末並訛稱委由弟弟 李輝隆 聯繫以拖延之: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桂芳,人生的旅途,從未負人,哥盡力明天中午之前趕回。彼此加油。」之簡訊,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可佐(偵字卷第154頁),被告並未否認有傳送此封簡訊(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收到錢時,打手機0000000000給李輝庭詢問,李輝庭跟我說他會再跟他叔叔聯絡,會直接提領120萬元出來給我,我再聯絡他叔叔,他叔叔說要先匯12萬元,我就再聯絡李輝庭,他說12萬元的部分他要幫我出。而我當時還誤以為是因為我有卡債問題,所以錢一直都進不來,我就詢問李輝庭,因為他說他是律師,李輝庭跟我說在l5日內卡債中心不會扣款,他會再匯來,但之後錢還是沒有匯進來,我再詢問李輝庭,他說他匯給我的錢都被卡債中心拿走了,李輝庭一直說錢在卡債中心,會找豐原國稅局的處長來跟卡債中心協調,有一次我打給他時,李輝庭說病危,會請弟弟李輝隆來處理150萬元給我,說他弟弟的名字叫李輝隆,給了我李輝隆的電話0000000000,但我撥打沒人回應,之後是0000000000打給我,是一位外國腔自稱為李輝庭的弟弟的人跟我聯繫,但他並沒有處理金錢的事,只有說李輝庭不能接電話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此段期間內,積極向告訴人以簡訊、電話方式傳達積極處理面對之意。再徵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確實自102年5月27日起至
6月30日期間,與上開門號間均有密切聯繫往來之紀錄等情相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5至13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非虛。
3、上開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申請使用或借用之門號:查上開用以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即被告所稱叔叔電話),均為被告名下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5頁),至0000000000門號(即被告所稱弟弟電話)為梁玉美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37頁),業經證人梁玉美證稱:係於100年6月間申請後即交付被告使用,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被告積欠電話費,於102年7月間辦理停用等情(偵字卷第26至28頁);則上開告訴人用以聯繫之3支門號,均為被告提供告訴人用以聯繫之電話門號,雖分別向告訴人訛稱係以被告叔叔、被告弟弟所使用門號,然實際上均為被告使用之電話;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電話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之聲音,其餘0000000000(叔叔電話)、0000000000(弟弟電話)分別係較老之聲音及外國腔之聲音接聽電話等情;惟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見過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其他共犯確實參與其中,且上開用以聯繫之門號均為被告1人提供,要難僅因聲音不同即認與被告無涉,且更印證被告係施以不斷假冒不同身分之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
4、被告辯稱係將門號交付萬仲偉使用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這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的,但這個電話在我生病的期間,就是102年5月間,有別人萬仲偉在使用,我都沒有向陳桂芳講這些話,只有請萬仲偉把錢還給陳桂芳,因為我當時真的病得很重云云(本院卷一第110、111頁)。然查,被告所辯均為證人萬仲偉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證人陳桂芳於偵查中證稱:李輝庭突然接電話,我非常確定是他本人的聲音,雖然只服務過他兩次,但我常常聽到他與其他小姐的對話聲,且他來找其他小姐消費時,他都有跟我打招呼,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我確認被告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跟我聯絡時,都是他的聲音等語(偵字卷144頁反面、152頁反面);況被告先於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僅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有借給萬仲偉使用,至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卷90頁);嗣於102年11月29日偵查中改稱:我是在102年6、7月份時,託付給萬仲偉還錢的事,請萬仲偉聯繫我弟弟 李憲坤 還錢給陳桂芳云云(偵字卷第152頁)。則被告供詞已有反覆,難以盡信;況一般人縱委由親信之人出面處理債務,僅提供債權人之聯絡方式即可,並無須將自己門號全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僅因處理2、3萬元之債務,竟將使用多年之3個門號全數交付僅為同社區相識未久之人,且被告既可自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竟無法自行撥打電話連繫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開門號均為萬仲偉所使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萬仲偉名下之三峽農會帳戶,該帳戶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帳戶:
1、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8萬元至萬仲偉名下之三峽農會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前前後後共以兩個戶頭匯款38萬元整,共匯了20筆,但卻沒有收到被告說要匯給我的金額,才覺得遭詐騙。我都是去ATM以轉帳的方式轉帳到萬仲偉名下之三峽農會帳戶,是以兩個帳戶去做轉帳的,一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另一個是向老闆借用的黃生安的帳戶,因為一天轉帳金額有上限等語(偵字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陳桂芳之永豐銀行帳戶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卷第29至31頁)、黃生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卷第32頁)、告訴人102年7月5日書立匯入三峽農會帳戶38萬元之切結書(偵字卷第33頁),及三峽區農會102年8月1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20000720號函暨檢送帳戶申請書與三峽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2至52頁),應堪認定。
2、萬仲偉名下之三峽農會帳戶,確係出借被告使用,且於該段時間確有被告與證人張秀美之其他匯款往來紀錄:
⑴該帳戶雖為萬仲偉所申請使用,固如前述,然該門號乃被
告向萬仲偉借用,此經證人萬仲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做建築生意,就把三峽農會帳戶交給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律師跟建築師,要自己開公司,因為被告是老闆,用我的帳戶比較好,我也不太懂,是在101年11月左右將存簿及提款卡給被告的,並給他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45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是在三峽的社區擔任保全時認識被告,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所以現在不記得是何時認識的,被告是擔任保全時的社區住戶,101年間有將三峽農會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當初說要借存摺要做一個用途,後來經過一段時間,存摺拿回來,卡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157頁)。
則證人萬仲偉就何時在三峽擔任社區保全、與被告之借貸往來確切金額、原因之部分細節,固然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有所出入,然就確有將上開三峽農會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提款卡在被告身上拿不回來等重要事項始終證述明確,並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⑵觀諸萬仲偉之三峽農會帳戶,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
7月5日間有數筆張秀美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有上開三峽農會帳戶之帳戶明細、三峽區農會103年3月1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202號函檢送張秀美匯款至萬仲偉帳戶、金額共計24萬8,010元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61至1
62頁),以及基隆市農會103年3月25日基隆信密字第1030000654號函檢送張秀美個人資料、匯款單據光碟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68至17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請張秀美把向她所借的款項匯到萬仲偉三峽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張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與李輝庭是朋友,有於上開期間以電匯方式將轉帳至萬仲偉帳戶,因為李輝庭告知說有一些錢要處理,叫我幫他付這些錢,李輝庭當時說他有金錢上的需求,他主動告訴我他使用的是萬仲偉三峽區農會的帳戶,是由李輝庭告知我萬仲偉帳號,就開始匯款,錢收到後萬仲偉會回應我說錢有進帳,而李輝庭會再打電話過來感謝我,李輝庭說萬仲偉是律師;萬仲偉會打電話確認有匯錢,而錢都是李輝庭借的,有的時候我會跟萬仲偉講錢沒那麼多,萬仲偉會說我們一起想辦法等語(偵字卷第18
3頁)。則觀諸證人張秀美匯款期間,與告訴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自102年6月4日至102年6月19日轉帳至萬仲偉三峽農會帳戶之轉帳期間,明顯確有重疊。
⑶被告固辯稱僅係因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遂請張秀美將款
項匯入萬仲偉之帳戶,並非自行提領,而係請萬仲偉去把款項提領出來云云。然查,證人張秀美匯款至萬仲偉帳戶之原因,自始係經被告指示無訛,證人張秀美雖證稱有接獲萬仲偉之電話以確認匯款,然此業據證人萬仲偉否認,證稱:不清楚為何張秀美匯款至三峽農會帳戶,並不認識張秀美,並未與張秀美聯繫過等語(偵字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62頁);且依證人張秀美所述自始並未見過萬仲偉,被告甚至向張秀美訛稱萬仲偉係律師身分等情,顯屬不實;從而,證人張秀美之認知均為單方聽聞被告所轉述,無法僅以電話中對方自稱為萬仲偉,即逕認確係萬仲偉本人親自聯繫張秀美確認匯款事宜。況倘如被告所述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在借用帳戶以存放他人之借款,必確定存放後可自行加以提領取用始會加以借用,被告辯稱係仍由萬仲偉提領,亦與常情有違。是以,由證人萬仲偉、張秀美之證述以觀,足認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確為被告所使用、支配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使用之萬仲偉三峽農會帳戶內,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所辯稱一切係由萬仲偉所主導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累犯: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3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確定;㈧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2年10月確定,再與㈧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與本件均同屬詐欺之罪名,足徵被告對於此等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⒈利用告訴人催討積欠之酒錢、借款之機會,竟進而假冒一般社會民眾普遍尊重具有相當專業智識之律師、教授專業人士,甚至一人分飾多角以騙取告訴人之信任,更以虛構之陽光法案、卡債中心等不實情節,進而詐取告訴人匯款38萬元之款項,令已為卡債所苦之告訴人雪上加霜,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不惜誣指全案為萬仲偉所為,不僅耗費龐大之司法人力及訴訟資源,更為使自己脫免於罪,無視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顯然毫無悔意;⒊歷次審理中先係由委任之蘇彥文律師於103年9月15日具狀以「被告李輝庭日前進行大腸癌手術,恢復情形不明,現意識仍不清楚,已由台中中國醫藥大學轉往桃園敏盛醫院治療」為由請假(103年度審易字卷第36頁),經本院函詢,桃園敏盛醫院103年10月1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覆以並無被告就診病歷後(同上卷第40頁),復於103年12月3日庭期前一日再由委任之蘇彥文律師具狀以「據被告李輝庭之叔叔 李潤堂 先生表示,被告現正因大腸癌居住於北投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安寧病房,上開庭期無法到庭」為由請假(同上卷第57頁),經本院函詢亦查無被告之就醫紀錄,有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3年12月8日(103)和院病歷字第728號函可佐(同上卷第60頁)。嗣因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7年6月26日緝獲。未料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以「107年10月26日要戒護就醫開刀,因為要開庭所以我延遲不動刀,如果動刀後我一、兩個月不能開庭,希望2個月後再行開庭」云云(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第116頁),再經詢法務部○○○○○○○覆以被告並無戒護就醫開刀情形,兩次門診就診為糖尿病及胸痛,口服藥物治療,於監所內生活作息規律可出庭應訊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桃監衛字第10700142430號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31頁)。由此足認被告不僅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更漠視司法,恣意虛構理由,企圖矇騙以逃避司法審判及訴訟進行,拖延訴訟,惡性重大。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緝字卷二第95、96頁)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獲有不法利益38萬元,該38萬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
法官林怡君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6月4日1萬2,000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102年6月5日8,000元同上。3102年6月5日1萬2,000元同上。4102年6月7日2萬元同上。5102年6月8日2萬元同上。6102年6月9日2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黃生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7102年6月10日2萬元同上。8102年6月11日2萬元同上。9102年6月12日1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0102年6月12日2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黃生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1102年6月13日3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2102年6月13日3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黃生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3102年6月14日2萬元同上。14102年6月15日2萬5,000元同上。15102年6月16日3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6102年6月16日2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黃生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7102年6月17日2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8102年6月17日1萬5,000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黃生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102年6月17日8,000元同上。20102年6月19日2萬元陳桂芳在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總計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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