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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