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林金 對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林啓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顏宏 律師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凡恩
參加人 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春之 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春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林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包含原告及被告林啓明), 嗣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春之遺產管理人;又 林春生 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保證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3,30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原告曾代償林春其中3,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11、312條等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原告對 林春有 3,000元之債權。
(二)被告林啓明與 林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春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林啓明僅為登記名義人: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林春所支付,並非被告林啓明:
⑴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記載,
被告林啓明係於84年8月間由 劉旭進 、 林進發 、 蔡明攸 等人名下移轉登記取得土地,復於85年7月間由久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建物,而被告林啓明為62年11月23日出生,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年僅約22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況依照抵押權設定記載,抵押債務人除被告林啓明之外,林春亦為抵押債務人,益證林春給付頭期款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林春所支付。
⑵再者,被告林啓明曾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由
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前案雖以被告林啓明為登記所有權人而判決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地返還之,惟前案審理中曾傳喚證人即林春女兒 林玉慇 、證人即林春配偶 林葉金子 到庭作證,依其等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林春所支付,並非被告林啓明。
⒉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啓明名下後,均由林春管理、使用、處分,並非被告林啓明:
⑴系爭房地於84、85年間雖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啓明名下,
惟被告林啓明從未實際使用或控制系爭房地,而係由林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自美國學成返台之原告開立美語補習班使用,並由原告給付予林春租金,顯見系爭房地係由林春管理、使用、處分,並非被告林啓明。
⑵復依證人林玉慇於前案之證述可知,林春於85年購買系
爭房地之後,隨即交由原告經營美語補習班使用迄今,亦即系爭房地之出租、使用、管理、收租均係由林春決定,被告林啓明並無決定權,再再顯示林春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林啓明。
(二)被告林啓明與林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林春死亡而消滅,故原告得代位依民法第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啓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名下:
被告林啓明與林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春於106年1月25日死亡,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從而,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啓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名下。
(三)聲明:⒈被告林啓明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啓明抗辯:
(一)被告林啓明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春之債權人:⒈原告主張林春積欠第一銀行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曾代償
林春上開債務3,000元云云,惟細究匯款收據之內容,其收款人為「 祝泰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第一銀行;況匯款收據亦無法得知原告有代林春清償債務予第一銀行之情。又收據內容中略載:「代償林春於祝泰公司保證債務予第一銀行」等文字,乃原告自行填寫,自無以此為法律關係之依據。再者,「祝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1月26日解散,原告匯款3,000元至已解散近9年之公司,何以有代替林春清償債務之意思?⒉縱認原告主張為林春代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已於106年4
月5日辦理拋棄繼承,故對林春之債務並無利害關係,原告明知其已拋棄繼承對林春之債務已無利害關係,卻仍代替林春清償3,000元,可見此應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而非民法第312條之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償,因此原告並無承受第一銀行之權利,原告並非林春之債權人。
⒊縱原告曾向祝泰公司匯款3,000元,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
定祝泰公司對於林春有何債權關係,並無取得代位權之權利。則祝泰公司對於林春既無債權存在,何有原告向祝泰公司清償林春債務之可能。
⒋縱認原告為林春之債權人,惟林春之子即訴外人 林啓杰 於1
10年9月27日已為林春向債權人即原告匯款3,000元,業已清償完畢,主張代位者即原告與被告代行者即林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
原告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與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因此原告請求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有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起訴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啓明所有,被告林啓明否認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前案證人林葉金子、林啓杰及林玉慇之證詞可知,兩造
父親林春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了林啓明結婚之用,因此定性上,係屬於贈與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故林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林啓明,被告林啓明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林春嗣後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林啓明保管。
⒉林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啓明後,因85年當時被告林啓
明尚未結婚,故系爭房地仍由林春繼續使用,故被告林啓明與林春間成立借貸契約,是以,被告林啓明與林春間之法律關係,係林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啓明後,被告林啓明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林春使用。
⒊林春於95年間並未直接贈與被告林啓明另一棟興南街房屋
,實則乃係林春另外贈與一筆金錢予被告林啓明,被告林啓明再將林春所贈與之金錢,作為購買興南街房屋之部分款項,故興南街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林啓明支付。
⒋退步言之,縱認林春嗣後贈與興南街房屋予被告林啓明,
係作為結婚之用。惟自被告林啓明於95年結婚後至106年林春死亡時,林春並無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任何撤銷贈與或解除契約等法律行為,亦無將系爭房地收回之意思表示,仍將系爭房地繼續登記於被告林啓明名下,故可證林春並無因贈與興南街房屋予被告林啓明,即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故被告林啓明與林春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不得因林春嗣後購買興南街房屋予被告林啓明,即認為有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林春贈與興南街房屋予被告林啓明,而
認有撤銷贈與、或有收回系爭房地之意。惟林春於85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林啓明,權利已移轉完畢,故林春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且林春於85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啓明時,實無可能預知於10年後(95年)會再購買另一間房屋贈與被告林啓明,故林春於85年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健全且無瑕疵,故贈與契約當然合法且有效,因此,縱認林春有收回房屋或撤銷贈與之意,林春亦無權利要求被告林啓明返還系爭房地。
(四)被告林啓明就系爭房地與林春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春之遺產管理人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返還移轉登記:
證人即林春配偶林葉金子於前案已證稱「林春說未來要給林啓明娶妻之用」、證人即兩造之兄林啓杰證稱「林春有說系爭房屋要給林啓明娶妻之用」及證人即兩造之姐林玉慇證稱「當初林春的本意是說給被上訴人要結婚用的」等語,可見系爭房地實係林春為履行贈與契約而逕登記予被告林啓明,原告所舉尚不能推論被告林啓明與林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債權請求移轉之餘地。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第一銀行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3,000元至祝泰公司在第一銀行的帳戶,祝泰公司是借款人,林春是祝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告匯入祝泰公司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的,第一銀行確實有收到3,000元。至於被告所稱有匯還給原告部分,第一銀行並不曉得。
五、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2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必有一義務存在,於債務人違反時,即應負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生前尚有訴外人祝泰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系爭保證債務,原告曾代林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其中之3,000元,依民法第311條、312條等規定,原告對林春即有3,000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3,000元債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惟為被告林啓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林春(106年1月25日死亡)之女,林春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林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春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裁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為林春之女,惟已抛棄繼承,且原告就訴外人祝泰
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林春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即系爭保證債務所保證之借款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人。是被告林啓明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或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利害關係人等語,為可採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利害關係人,
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代償林春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保證債務中之3,000元(被告林啓明否認原告有該代償情事),亦不能取得第一銀行對林春之債權,即原告並非林春之債權人。是被告林啓明抗辯原告並非林春之債權人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只有債權人才能行使,非債權人並無代位權可言,此觀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並非林春之債權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林春並無債權人代位權存在。是被告林啓明抗辯原告對林春並無債權人代位權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原告對林春既無債權人代位權,是原告以被告林啓
明與林春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林啓明否認與林春間就系爭房地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以其係林春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林啓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林啓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