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1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駿麟部分撤銷。
李駿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潘信羽 (所為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同日招攬李駿麟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擔任至現場向被害人行騙及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潘信羽因而自該詐騙集團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受領行動電話1支以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李駿麟則自潘信羽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李駿麟遂與潘信羽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官「陳建國」、隊長「林玉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黃怡儒而向其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又經查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資金清查云云,致黃怡儒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渣打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潘信羽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乃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由李駿麟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管心怡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信羽至黃怡儒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旁之停車場外,並由潘信羽在該處向黃怡儒佯稱其為「調查單位專員」而詐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潘信羽、李駿麟2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李駿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信羽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潘信羽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信羽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潘信羽得手後,即向李駿麟告稱另外有事,請李駿麟先行離開,潘信羽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某處橋下,將所提領款項併同上開提款卡及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接續自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黃怡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駿麟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潘信羽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對於潘信羽參與詐騙集團的部分完全不知情,伊當天剛好休假,遇到潘信羽跟伊說要去臺北找人,問伊有沒有空載他,潘信羽拿2,000元給伊當加油的錢,伊想說有空就載他去,伊不知道潘信羽是要去跟告訴人拿提款卡,也不知道潘信羽之後去便利商店是要去提款,潘信羽跟伊說係要去買東西,伊之前本來就有做過白牌計程車司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怡儒確實有於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
11日上午9時許,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以前揭假冒公務員等方式對其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被告潘信羽,旋即遭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695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6頁、第87頁、第90頁);又同案被告潘信羽確實有於106年4月11日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收取2,000元之報酬、受領行動電話1支以作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被告李駿麟並於同日接受同案被告潘信羽之招攬而擔任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之工作,因而自同案被告潘信羽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同案被告潘信羽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乃搭乘被告李駿麟所駕駛前揭車輛前去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同案被告潘信羽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被告李駿麟所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提款卡以前述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潘信羽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橋下,將所提領款項併同上開提款卡及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駿麟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潘信羽供證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並有告訴人之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98頁至第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駿麟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由同案被告
潘信羽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始終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潘信羽或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李駿麟是否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及所屬詐騙集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①被告李駿麟於警詢時業已陳稱:伊駕車搭載被告潘信羽去找
被害人之後,即沿路聽從潘信羽的指揮到便利商店疑似提款,伊當時有詢問潘信羽是否從事詐騙車手等語(見6957號偵卷第14頁);於原審時亦陳稱:潘信羽一直講電話,通話內容並有提到一些讓伊覺得奇怪的詞,比如卡片、領錢,伊一度有想打電話報警;潘信羽說他要買東西,伊也覺得奇怪,才想要報警;伊有問潘信羽在跟誰講電話,潘信羽說是朋友,伊當時有覺得潘信羽的行為很奇怪,那時候有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50頁),準此,被告李駿麟既有聽聞同案被告潘信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談及卡片、領款等內容,並察覺同案被告潘信羽之行為有異而可能為詐騙車手,足徵被告李駿麟對於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往沿路之便利商店,其目的係為提領詐騙款項而非單純購物乙節,已有認識,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
②再者,便利商店之同質性甚高,若係偶需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衡諸常情,應係擇一地點接近者即可,無於密集時間內遠赴各不同之便利商店購物之必要,然被告李駿麟於偵訊時另陳稱:潘信羽先後提款至少有10次;從南港開始,潘信羽即指示伊於沿路的便利商店停車,潘信羽下去提款,叫伊在車上等待等語(見6957號偵卷第88頁),足見同案被告潘信羽乃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指示被告李駿麟搭載其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且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往之便利商店所在位置復遍及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則依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於臺北市南港區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非就近前往所在位置之便利商店,反係隨即於密集時間內遠赴上開各處之便利商店觀之,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往便利商店之次數、地點均顯然悖於單純至便利商店購物之常情。
③又查,同案被告潘信羽就上開提款過程並陳稱:提款地點係
詐騙集團於伊搭乘李駿麟所駕駛車輛過程中,以電話告訴伊,密碼也是跟伊講去哪邊提款之同時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係於同案被告潘信羽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即陸續以電話指示同案被告潘信羽至何處之便利商店提款,同案被告潘信羽並於接獲指示後,再轉知被告李駿麟駕車搭載其至各該處所,而被告李駿麟既陳稱同案被告潘信羽先後提款至少有10次,亦足見同案被告潘信羽上開先以電話接獲指示再轉知被告李駿麟駕車前往各該處所之次數繁多,然若係單純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豈需多次依循他人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是此客觀情狀更與常情有違。
④衡以被告李駿麟乃 永平 高中餐飲科畢業,曾從事房仲、餐廳
、飯店、殯葬業及宅配提貨員等工作(見6957號偵卷第87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有違常情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李駿麟當時乃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同在車上,有聽聞同案被告潘信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部分內容,並陳稱其有察覺同案被告潘信羽講電話之行為、說要去買東西很奇怪等語,甚至詢問同案被告潘信羽是否從事詐騙,均如前述, 益徵 被告李駿麟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確有認識且知之甚詳。況且,被告李駿麟前已曾加入另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以假冒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李駿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足徵被告李駿麟對於詐騙集團常以誘騙他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詐騙之手段、犯罪模式,更較之一般人有所認識及了解,則就其上開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至告訴人處而由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去向告訴人接洽後,隨即再依他人電話指示而四處前往設有自動櫃員機設備之便利商店等客觀情狀,顯然係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乙節,確已有認識,竟仍為貪圖2,000元車資之利益,配合同案被告潘信羽之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其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雖被告李駿麟於本院另聲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羽為證,惟
證人潘信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駿麟當天載伊到臺北跟被害人拿提款跟密碼去領錢,李駿麟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潘信羽之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駿麟之認定。至於證人潘信羽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是被告李駿麟把伊吸收到詐騙集團,他說會分伊錢但伊什麼都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惟查,證人潘信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李駿麟吸收伊參加詐騙集團一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全然不同,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潘信羽既始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告知前往不同地點,且領款完畢後,證人潘信羽係自行前去交付款項、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據潘信羽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本件詐騙集團主要聯繫對象係同案被告潘信羽,且提領款項均在同案被告潘信羽持有中,甚至是由同案被告潘信羽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倘若係被告李駿麟吸收同案被告潘信羽加入詐騙集團,理應由被告李駿麟保管持有或共同交回詐騙集團,豈可能如此信任同案被告潘信羽而率將數十萬元鉅款任由潘信羽單獨持有,是證人潘信羽於本院所證係被告李駿麟將伊吸收到詐騙集團云云,尚難遽以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駿麟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駿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駿麟就本件詐取提款卡繼而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犯行,雖僅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惟被告李駿麟既與同案被告潘信羽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嗣由被告李駿麟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繼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及盜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盜領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駿麟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李駿麟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去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被告潘信羽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李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李駿麟所知悉(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
172頁),無礙被告李駿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同案被告潘信羽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李駿麟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被告李駿麟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其要件。查,被告李駿麟固有加入詐騙集團,惟所為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之犯行均非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李駿麟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規定,嗣於被告李駿麟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雖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李駿麟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李駿麟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後遭盜
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係由被告李駿麟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去提領,認被告李駿麟就此部分亦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責。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李駿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於106
年4月11日載潘信羽沿路從南港到新莊領款,之後潘信羽約於下午4時在新莊一人獨自離開,106年4月12日伊在上班;伊只有於106年4月11日搭載潘信羽提款,但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至106年4月12日止部分伊沒有幫忙提款等語(見6957號偵卷第16頁),此與同案被告潘信羽於原審所供稱:伊於106年4月11日當天下午就將提款卡、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騙集團給伊之手機返還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伊提完錢之後跟李駿麟說還有事,請李駿麟先走,伊自己坐計程車前往臺北某處,將提款卡跟錢轉交給詐騙集團的人,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月12日、13日的部分不是伊去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頁),情節互核相符。再查,同案被告潘信羽為體型微胖之人,且其於前往告訴人處收取上開提款卡時及其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即106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均係穿著深色短袖上衣搭配深色長褲,然於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及106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均頭帶全罩式安全帽,本已難以辨識其身分,且觀其身型,並無體型微胖之情形,所穿著衣物復為黑色背心、長袖上衣搭配淺色長褲,此均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6957號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8頁、第99頁),則此人之體型不僅與同案被告潘信羽相異,於同日所穿著之衣物亦與同案被告潘信羽不同,是更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潘信羽確係同一人,足徵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於原審就此所為辯解核非無稽,堪認被告李駿麟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僅迄於106年4月11日下午,此後被告李駿麟即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分開行動,被告李駿麟並未再參與將提款卡、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暨後續其他提領款項之行為。
㈣準此,告訴人之提款卡於106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後遭盜
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難認係由被告李駿麟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去提領,且被告李駿麟就同案被告潘信羽將提款卡、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參與,被告李駿麟自無從得知同案被告潘信羽究係交付何物與詐騙集團成員,更無從得知潘信羽所交付之提款卡內是否仍有餘額,遑論知悉詐騙集團將會再以他法提領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款項,是被告李駿麟就告訴人之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盜領部分既不知情,亦無證據認定其有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李駿麟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駿麟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李駿麟有此部分犯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予以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李駿麟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就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盜領款項等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李駿麟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或與其他共犯有相互利用彼此犯罪之角色分工情形,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李駿麟課予共同正犯之責,原審認被告李駿麟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12頁),自有未洽。
被告李駿麟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云云,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駿麟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與同案被告潘信羽一同擔任詐騙「車手」之角色,並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潘信羽前往不同地點完成犯行,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李駿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目前從事殯葬、餐飲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02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本件犯罪中僅擔任駕駛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李駿麟犯罪情節遠低於同案被告潘信羽,量刑自應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李駿麟與同案被告潘信羽就詐得之提款卡及所盜領之
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已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潘信羽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李駿麟則自承:潘信羽有給伊2,000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李駿麟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報酬為2,000元,而被告李駿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李駿麟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盜領所得款項及詐得之提款卡,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李駿麟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駿麟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李駿麟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併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金融帳戶│相關證據│││││(新臺幣)│││├──┼──────┼────────┼──────┼───────────┼────┤│1│106年4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思源│5,005元│渣打帳戶│存摺內頁│││下午某時│路595號全家便利│5,0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明細及交││││商店新莊頭前店之│20,005元││易往來明││││台新銀行自動櫃員│20,005元││細資料,││││機│20,005元││見偵卷第│││││7,005元││31、32、│││││││45頁│├──┼──────┼────────┼──────┼───────────┼────┤│2│106年4月11日│新北市泰山區全興│7,005元│土銀帳戶│存摺內頁│││下午3時36分│路165號全家便利││(含跨行提款手續費)│明細及交│││許(起訴書誤│商店之台新銀行自│││易往來明│││載為15分36秒│動櫃員機│││細資料,│││許)││││見偵卷第│││││││34、47頁││││││││├──┼──────┼────────┼──────┼───────────┼────┤│3│106年4月11日│不詳│20,000元│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下午2時23分││20,000元││明細及交│││許、24分許││││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6年4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 │10,000元││37、48頁│││下午2時26分│路一段91號全家便││││││許│利商店試院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6年4月11日│不詳│20,000元│││││下午2時37分││20,000元│││││許至下午2時││20,000元│││││55分許││20,000元│││││││20,000元│││├──┼──────┼────────┼──────┼───────────┼────┤│4│106年4月11日│不詳│20,000元│中信帳戶│存摺內頁│││下午某時││20,000元││明細及交│││││20,000元││易往來明│││││20,000元││細資料,│││││20,000元││見偵卷第│││││20,000元││40、51頁│└──┴──────┴────────┴──────┴───────────┴────┘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金融帳戶│備註│││││(新臺幣)│││├──┼──────┼────────┼──────┼───────────┼────┤│1│106年4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30,000元(台│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下午6時43分│東路260號華南銀│新帳戶轉土銀││明細及交│││許│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帳戶,再自土││易往來明││││員機│銀帳戶領出)││細資料,│││││││見偵卷第││├──────┼────────┼──────┤│35、37、│││106年4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利民│20,000元││38、48頁│││凌晨01時21分│路1號之OK便利商│20,000元│││││11秒至凌晨01│店中壢利民店新光│20,000元│││││時25分06秒許│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10,000元│││├──┼──────┼────────┼──────┼───────────┼────┤│2│106年4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環中│30,000元共2│中信帳戶│存摺內頁│││下午6時46分│東路260號華南銀│筆(中信帳戶││明細及交│││許│行內壢分行自動櫃│轉土銀帳戶,││易往來明││││員機│再自土銀帳戶││細資料,│││││領出)││見偵卷第││├──────┼────────┼──────┤│35、40、│││106年4月12│桃園市中壢區健行│30,000元共3││41、47頁│││日凌晨1時51│路189號聯邦銀行│筆(中信帳戶│││││分許至凌晨1│健行分行自動櫃員│轉土銀帳戶,│││││時59分許│機│再自土銀帳戶│││││││領出)││││├──────┼────────┼──────┤││││106年4月12日│不詳│20,000元│││││某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6年4月13日│不詳│30,000元│││││某時││30,000元│││││││30,000元│││││││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