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劉德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第16條約定,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9﹪計計;自違約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債權人提出帳務明細,債務人於93年12月17日始違約,則債權人93年12月16日前請求逾約定利息即年息19﹪部分與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自110年7月20日起遲延利息約定逾年息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則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金額計計二成計算違約金部分,與民法第205條、上開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