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景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景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其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占用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卻貿然將車輛暫停放在上開三豐路4段342號前之慢車道後,要求該檳榔攤負責人即告訴人 張建登 將飲料拿至駕駛座,告訴人即徒步自路邊穿越道路。嗣告訴人徒步自邱景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折返走回路邊之際,適 劉秉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以本案已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