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認為不得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邱士賓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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