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許宏維 法定代理人 張吟如 上訴人 陳詩薇
陳詩閑 陳冠瑜 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俊魁
張栯榳 上訴人 張容
張量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家馨
陳慧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六人為被繼承人 張明福 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已於
上訴人經法院確認繼承權前之民國101年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且受有遺產管理之報酬,與繼承人間具有有償委任契約或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不因受任人專業程度而有調整之空間。然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漏未注意訴外人即債權人 柯鳳珠 所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時效依法為3年,而柯鳳珠於87年度換發債權憑證之3年後即90年間已罹於消滅時效,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亦應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後即95年間罹於除斥期間,故柯鳳珠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8,256,621元債權(本金390萬元、執行費用27,300元、利息4,329,321元)已逾時效期間。未料被上訴人竟未為上訴人等六人之利益對柯鳳珠主張時效抗辯而全數給付完畢,致上訴人等六人受有原本得主張時效抗辯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委任人即上訴人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無有償委任或類似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惟上訴人等六人因被上訴人漏未行使時效抗辯,致上訴人等六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僅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因被上訴人漏未主張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為不當清償,致使上訴人受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票據利息6%-借款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共計3,354,321元(計算式:已清償之利息4,329,321元-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975,000元=3,354,321元),此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法院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與上訴人間
並無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繼承人利益而管理財產,自非為繼承人處理事務之委任人可比。又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係屬繼承人之代理行為,充其量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亦難認與繼承人間具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
時效消滅完成,僅債權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非該債
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乃國家機關,業務為國有財產之管理、出租與出售,強制執行並非被上訴人之專業,消滅時效之完成與否及如何中斷、是否中斷,乃專業法律之業務,被上訴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既屬其職務之一,而本件本票債權即使罹於時效,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不行使時效抗辯係本於誠信而為清償,自無違反職務之情事。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亦可能不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亦難認為違反債務人之意思。況且,法律並無強制遺產管理人應行使時效抗辯之規定,非屬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法情事。
上訴人所提出之案例均屬因當事人之受任人之疏失導致請求
權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使當事人無法主張權利,與本件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或遺產管理人選擇是否為時效抗辯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均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6,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減縮以外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3,354,32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六人之祖父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
等六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渠等辦理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備查。
㈡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
請為張明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㈢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000號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六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於103年4月28日確定。
㈣張明福生前曾簽發發票日為82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5年
10月29日、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1紙予柯鳳珠,並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同額抵押權予柯鳳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參年(自82年10月30日至85年10月29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29日」。
㈤柯鳳珠就上開本票曾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嗣柯鳳珠 就該本票債權,先後經臺中地院核發85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8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㈥柯鳳珠於101年3月20日以前開9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明福就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徵收補償費(臺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00年301保管字第510號),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就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而柯鳳珠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執行費用27,300元、本金390萬元、利息4,239,321元,合計8,256,621元,並於101年6月6日具領案款完畢。
㈦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未曾對執行債權人柯鳳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如
是,係屬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
,有無理由?㈢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得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是,係屬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等六人之祖父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
等六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渠等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准予備查(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且除上訴人等六人拋棄繼承外,張明福之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質言之,張明福於100年3月1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當時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
㈡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為張明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臺中地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無非緣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而來,此業據上開民事裁定闡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被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後,因係受有報酬(民法第1183條參照,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遺產(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2款併為參照),固無疑義。惟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況且,本件是因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向臺中地院為拋棄繼承,臺中地院始因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之聲請而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當時,其所認知之實際情形為張明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之有無尚有不明,且此情形係持續至上訴人等六人於102年1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張明福之財產應由渠等受領時為止。而民法第1184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惟此規定僅是擬制遺產管理人行為之效果,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而非創設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故非可據此規定,即謂遺產管理人與承認繼承之繼承人間溯及自遺產管理人受選任時即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兩造間須有委任契約關係,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中第4款所稱之「清償債權」,參諸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及前述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可合理推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清償債權」。
㈡上訴人等六人之祖父張明福生前曾簽發發票日為82年10月
30日、到期日為8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1紙予柯鳳珠,並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同額抵押權予柯鳳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參年(自82年10月30日至85年10月29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29日」(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柯鳳珠就上開本票曾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嗣柯鳳珠就該本票債權,先後經臺中地院核發85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8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嗣柯鳳珠於101年3月20日以前開97年度民執辰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張明福就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徵收補償費(臺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100年301保管字第000號),並主張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就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優先受償(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而柯鳳珠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為執行費用27,300元、本金390萬元、利息4,239,321元,合計8,256,621元,並於101年6月6日具領案款完畢(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張明福之債權人柯鳳珠係持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列名為債務人,即屬被動性之「清償債權」。而柯鳳珠對張明福有明確可信之債權證明,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雖未以柯鳳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柯鳳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柯鳳珠依債權內容全數受償,惟此仍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且並無違反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再者,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9日始委任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張明福之財產應由渠等受領,且臺中地院係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六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前,其所認知之張明福遺產係屬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張明福之遺產要先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若以柯鳳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對柯鳳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免有國庫與民爭利之不良聯想,且此亦非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福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未對柯鳳珠之執行債權(含主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主張已罹於時效或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而非百分之六計算等,均難認為有何過失,故對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54,321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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