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20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25,000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部分處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25,000元確定,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㈡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25,000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鍰之49,500元。故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以外所為之裁罰24,500元,則屬正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㈢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南投
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重型機車,除有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臻明確,亦有未洽。
㈣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