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澤祐與 劉芷安 (原名 劉世琦 )原為夫妻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劉芷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王澤祐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王澤祐因徹夜未歸與劉芷安發生口角,竟於108年9月25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將劉芷安放置於書房內已裝箱打包好之數個紙箱砸毀,以致紙箱內物品散落,復拾起地上保溫瓶和所穿拖鞋朝劉芷安丟擲(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劉芷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劉芷安由大樓管理員陪同至管理室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其徹夜未歸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憤而丟擲保溫瓶之舉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受到告訴人持續騷擾,發洩情緒才丟甩保溫瓶,導致伊模型掉落在紙箱後方,伊是為了要找模型,才將紙箱挪開,沒有砸毀紙箱之舉動,也沒有拿拖鞋或保溫瓶丟擲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站在伊身後、書房門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院於108年8月8日所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
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劉芷安(原名劉世琦,王澤祐前配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並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因被告徹夜未歸,於108年9月25日5時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被告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書房內,將劉芷安放置於書房內已裝箱打包好之數個紙箱推動,並有丟甩保溫瓶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劉芷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43至45頁,本院卷第78至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外遇行為,前一晚出去
,早上才回家,故於108年9月25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兩人發生衝突、爭執,被告就去書房把伊已經打包好要搬出去的東西摔毀,當時被告是整個箱子拿起來砸在地上,就如警卷第19頁之照片所示情形,之後被告還拿從紙箱掉出保溫瓶跟所穿著的拖鞋丟伊,當時伊站在書房門口,就如同被告繪製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位置圖(本院卷第39頁)所示,被告是砸伊的東西,完全不是推開,且保溫瓶也是丟向伊,被告說保溫瓶丟到模型,是要去撿模型是不實在的。伊想要打家用電話報警,被告就搶,後來整臺電話有摔落,管理員有上來,就陪伊去管理室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8至86頁)。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合,對於案發當時遭被告砸毀打包好之數個紙箱,並造成內裝物品散落,又遭被告持保溫瓶、拖鞋丟擲等過程證述明確。
㈢其次,由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9頁)觀之,未封口、內裝
有物品之數個紙箱,確實呈現東倒西歪、不規則傾倒、堆置貌,且其內物品四處散落之凌亂情狀,若僅是被告所辯單純搬開、挪動紙箱,當不至於如此,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搬起砸毀乙情應屬實可信。另被告雖否認有朝告訴人丟擲保溫瓶及拖鞋云云,但並不否認當時情緒激動,有丟甩保溫瓶發洩情緒之舉動等情(偵卷第35頁),是被告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已有搬起紙箱砸毀之舉動,其為發洩怒氣,而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亦無明顯悖於常情。反觀上開現場照片,被告之模型整齊擺放而陳列於書房一側牆壁層架上,怎會因發洩情緒,卻不小心往放置模型方向丟擲,造成自己的模型可能掉落、毀損之情,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登記離婚,於案發時兩人間係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竟仍違反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相同時地密切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並禁止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未能冷靜處理、理性溝通,反因一時情緒而將告訴人打包好之數個紙箱搬起砸毀,致紙箱內物品散落,又拾起保溫瓶和所穿拖鞋朝告訴人丟擲,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亦未能尊重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表示願意認罪,但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離婚、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孩子,現從事教職工作,暨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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