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建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7月27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227字第26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監所中之保管金,乃年邁父親辛苦工作寄予伊之生活費用,並非伊之所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且上揭規定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者,伊在監所內,對伊執行不符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將伊之保管金退回,僅扣除伊之勞動金部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
2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定。惟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4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是項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為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固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已由國家負擔,足見除有特殊情形外,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再考以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苟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業參酌上揭函旨,酌留一定金額供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必需用度,復無特殊原因可認受刑人實際所需確超逾前述標準,即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嗣聲明異議人固提起上訴,惟因其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227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6年7月27日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227字第26042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執沒字第1227號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7日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227字第26042號函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沒收裁判之法院,按之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屬適法。
㈡然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既係其父為救濟受刑人所為贈與,自
屬受刑人之財產,按之前揭說明,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執前詞指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所內,不適用相關法律規範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此外復查無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堪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7日以士檢清執寅106執沒1227字第26042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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