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後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 伍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係夫妻關
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被告
於97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
131之1號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
擦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3元、精神慰撫
金6萬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被
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警偵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㈠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7,043元,惟查查原告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實際支出
之金額應係52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2紙為證,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
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眼瞼及
眼周區之挫傷之傷害,原告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便利商店工
作、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水
產養殖業,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上開刑案警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為夫妻之家庭
成員,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夫妻關
係暨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0,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用,此外,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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