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護,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2,926元,並有其他營養食品、醫療費用支出,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陽光僱傭機構繳款通知、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算表、外籍看護勞工保險費繳款單、系爭土地當地區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洪雅真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日常生活費用,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預計出售價格為3,950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6,500元,換算其價值約為1,318萬9,725元【計算式:46,500元×(93.79+94.92+94.94)平方公尺=13,189,725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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