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聲請人 陳若文 即風光美容名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宗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見票據法第123條)。若非執票人(包括執票人之組織型態不明、執票人有無經合法代理不明),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為「風光美容名店」,與聲請人(陳若文即風光美容名店)有顯著差異。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風光美容名店)究竟為獨資、合夥或其他組織型態,攸關得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應如何表示、標示,以及聲請人有無經過合法代理。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合法表明以及說明,本院認有了解必要,乃於102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2年8月
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參見送達證書),則聲請人(陳若文即風光美容名店)是否為執票人、受款人(風光美容名店),以及聲請人若為執票人,提出本件聲請有無經過合法代理,顯有疑義,依前述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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