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 康真珠
李敏嘉 彭雅珍 葉育玟 周詠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宣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原告丁○○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6萬1,213元,原告甲○○5萬2,694元,原告丁○○
8萬6,489元,原告戊○○5萬5,841元,原告乙○○22萬
23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調解卷第4頁),嗣依序減縮其請求為11萬7,273元、4萬3,361元、6萬2,222元、4萬3,
924元、18萬3,563元(本院卷第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丁○○、戊○○係被告公司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胡同大媽餐廳(下稱中山店)之員工,另原告乙○○係被告公司在新竹縣○○市○○○街○○○號胡同大媽餐廳(下稱竹北店)之店長,依序於如附表所示「到職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公司中山店於106年4月10日停止營業,而被告公司竹北店於同年月14日間無預警停業,而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離職日」所示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終止前積欠薪資,並發給資遣費及特休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渠等各如附表「總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中山店106年4月10日即未有營業,而竹北店於106年4月14日結束營業,並經認定於106年5月26日歇業,並分別於如附表「離職日」欄所示日期終止僱傭關係,惟未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並積欠渠等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名冊、員工薪資表、攷勤表、資遣費試算、106年度員工休(補)假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203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4、38-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營業,並於同年月10日終止與原告丙○○、甲○○、丁○○、戊○○間之僱傭關係,另於同年月14日終止與原告乙○○間之僱傭關係,即資遣原告,已如前述,核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得分別依其年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共計如附表「總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
┌───┬───────┬───────┬──────┬─────┬─────┬──────┬───────┐│姓名│到職日(民國)│離職日(民國)│約定薪資│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總求償金額│├───┼───────┼───────┼──────┼─────┼─────┼──────┼───────┤│丙○○│104年7月6日│106年4月10日│44,000元│58,667元│38,806元│19,800元│117,273元│├───┼───────┼───────┼──────┼─────┼─────┼──────┼───────┤│甲○○│105年11月6日│106年4月10日│28,000元│37,333元│6,028元││43,361元│├───┼───────┼───────┼──────┼─────┼─────┼──────┼───────┤│丁○○│104年7月1日│106年4月10日│28,000元│37,333元│24,889元││62,222元│├───┼───────┼───────┼──────┼─────┼─────┼──────┼───────┤│戊○○│105年10月1日│106年4月10日│27,500元│36,667元│7,257元││43,924元│├───┼───────┼───────┼──────┼─────┼─────┼──────┼───────┤│乙○○│103年5月6日│106年4月14日│55,000元│102,667元│80,896元││183,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