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泉淨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八分許,駕駛泉淨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停車佔用車道,致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該部自小貨車後失再控擦撞由 曾能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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