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賓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行經菓林街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胡志豪 所騎乘沿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志豪受有右肘、右手、右髖部挫擦傷、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國賓明知肇事造成胡志豪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國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3-4頁、第26頁,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
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志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第8-8頁背面、第25-27頁)。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9-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事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16分許且天候有雨,行經該地車輛駕駛視線應受有一定影響,被害人倒地後確有再受他人車輛撞擊之可能,然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且被害人亦供承車禍後即為後方騎乘機車之同事叫救護車送醫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從事電子業,與妻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17-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