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潘俐君

被告 劉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242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萬泰商銀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2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242元、已計未收利息1,68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20號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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