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予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予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楊予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予寬係花蓮縣後備旅步兵第五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報到日為民國106年5月5日,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同年
4月7日簽收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確未於應報到日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予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後備旅步兵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影本、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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