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力勁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8時4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2公里300公尺處之南向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鄭宗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鄭宗涵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鄭宗涵新臺幣(下同
)13,5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擦撞鄭宗涵駕駛之車輛,致鄭宗涵受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
鄭宗涵醫療費用13,5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各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0紙、義大醫院門診收據6
紙、交通費用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2紙、理賠
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4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850019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影像光碟1
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8頁反面),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8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被告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應領有相應之駕駛執照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無照駕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追撞鄭宗涵駕駛之車輛,造成鄭宗涵受傷,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鄭宗涵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13,583元予鄭宗涵,自得依
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
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
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6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83元,及自
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