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彥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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