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游美惠
被 告 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韓明榮
複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闕友誠 ,
嗣由韓明榮接任之,有高雄市區公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50頁),而韓明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名揚四海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修復委員會雖於民國
99年1月24日決議該大樓之外牆修繕費應剔除社區內之透天
厝5戶(下稱透天5戶)、A棟1、2樓(下稱台銀戶)共
6戶後,由剩餘住戶分攤之(下稱99年決議),該社區104
年12月21日第1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決議
)復追認通過99年決議,惟前開決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1條第3項、第37條及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而無效,上情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肯認。
㈡、是伊依前開決議繳納新臺幣(下同)79萬2,796元之外牆修
繕費,實逾伊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攤之數額,被
告應返還伊溢付之19萬4,296元,爰依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外牆既為專有部分,本無大廈條例第
11條之適用,故外牆修繕費之分攤當以99年決議、104年決
議為據;尤其透天5戶及台銀戶均與伊協議不參加該次外牆
修繕,更無分攤修繕費之理;況該社區於107年11月17日第
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全體住戶就外牆修繕費放棄
向其他住戶要求退款與補償之權利(下稱107年決議)」,
原告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為行使。縱認系爭大樓外牆屬共
用部分,分攤比例也當扣除停車位所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來為計算,始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樓外牆屬共用部分?專有部分?
1、按「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分別為系爭規
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3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
第56頁至第57頁),兩造均不爭執前述規約內容已自99年適
用至今,則依規約之文義,顯見該大樓之外牆自屬「共用部
分」無誤。縱令系爭大樓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有位於共
有部分之外者(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
位於專有部分之外者(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
專用部分等區域),惟大樓外牆既屬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
之必要構造,性質上亦不許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自
當由全體住戶共用。另觀系爭大樓於98年4月26特別召開臨
時區權會,決議以「打除更新方式修繕大樓外牆壁磚」(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1號卷一【下稱前案一審卷一】第43
頁至第43頁反面),益徵系爭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分」,
蓋如外牆為專有部分,僅需各區分所有權人獨立為管理修繕
即可,自無另經區權會決議修繕之必要。
2、至被告雖援引建物測量辦法第2條及第20條第1款、大廈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7條欲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屬專有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建築法規僅係以實施
建築管理為目的之行政法規,本非實體權利歸屬之認定規範
,登記實務上固有將專有部分之範圍擴張及於「物之外緣」
者,惟此僅係有關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之規定,尚與外
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無關,至大廈條例第56條第3
項關於公寓大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繪之規定,乃
係立法者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而於制定大廈條例時所為之
類似規定,亦不因前開規範更易系爭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
分」之認定結果。況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外牆屬專有部分,不
僅與其於前案訴訟之主張有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
179頁至第182頁),亦屬悖於社區規約文字所為之曲解,
難認可採。
㈡、99年決議、104年決議、107年決議之效力為何?
1、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脈絡,可知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費用分攤雖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更易之。然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除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進行外,其費用負擔之方式,業經法律
明定僅能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繳納,而無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予以變更之餘地,
堪認明確。查本件外牆修繕費總額高達5,70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01頁),且範圍涵蓋全棟大樓,自屬重大修繕,而
觀系爭大樓為本件修繕時,公共基金尚不足支付修繕費,業
為被告於前案所坦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卷一【下稱前案二審卷一】第83頁反面),則依
大廈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該等重大修繕之費用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2、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大廈條例第37條有所規範,又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
所規定。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98年4月26日以臨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成立外
牆維修委員會」,98年11月1日經區權會選任「名揚四海外
牆修復委員會」之執行委員13位,99年1月24日修復委員會
公告外牆修復方式及費用分攤比例等節,有前開會議紀錄及
公告內容於前案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可知前揭「修復委員會」係受任處理98年4月26日臨時區
權會決議之「大樓外牆壁磚打除更新修繕事務」,其處理事
務之權限,自與管理委員會同,惟觀99年決議就此重大修繕
之費用分攤方式,係以扣除透天5戶、台銀戶為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顯與大廈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大修
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分攤
之內容相左,依大廈條例第37條規定,99年決議自屬無效。
⑵、再按99年決議就外牆修繕之費用分攤方式,雖經系爭大樓區
權會於104年決議追認通過(前案二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
頁),惟依前述,重大修繕之費用分攤方式既為法律所明定
,無容由區權會再行變更之餘地,該等區權會通過之重大修
繕費用分攤方式既與大廈條例第11條第2項有異,則依前開
民法規定,104年決議亦屬無效。縱然被告抗辯透天5戶、
台銀戶均非該次修繕範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然此仍不影響系爭大樓若經區權會決議實施重
大修繕,該等重大修繕費用之分攤,就應依法定方式分配之
,而不得由區權會決議調整之限制,自不因此影響本院就99
年決議、104年決議所為前揭效力之認定。
⑶、況觀柏楊營造工程合約書備註尚有「透天住戶背立面外牆帶
工帶料(不含二丁掛)」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9頁至第
69頁反面),104年決議尚有「另台銀店面(52號)亦達成
協議,店面屋主需負責面向四維二路店面的大理石牆面做全
面修護及翻新所需的費用,而面向54巷的大理石牆面則有管
委會負責」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00頁),則位於透天
5戶與台銀戶專有部分之外之外牆是否確實均無修繕,亦值
疑義,99年決議逕自扣除前開6戶無須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修繕費,是否合理,更當有疑。另觀透天5戶之住戶
即證人 張益計 已至庭證稱:108年3月除台銀戶外,透天5
戶均已透過社區進行外牆拉皮,並願繳納修繕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可知於前案判決後,系爭大樓之透天5
戶之外牆,似有再經社區修繕,是系爭大樓實際修繕外牆之
範圍,於前案判決後已有更易,則如認透天5戶無須負擔外
牆修繕費,更難認合理。
⑷、又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17日雖就「A、B
棟外牆補償案」決議通過A案即「本大樓99年起至今外牆修
繕因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衍生曾
繳費之所有住戶因分攤方式比例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向其他
住戶主張得退款或應補繳之爭議,以此決議通過,全體住戶
放棄向其他住戶要求得退款之權利」(即107年決議,見本
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惟權利之拋棄,本質當屬權
利主體自主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不宜由他人以決議方式代以
行之,是107年決議逕以多數決方式,通過該大樓之住戶就
「外牆修繕費」衍生之權利均予拋棄,已與權利拋棄之法定
方式不符,難認得逕予發生拋棄之效力;況權利之拋棄亦屬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而依該等決議
結果,無異令系爭大樓住戶除有參與前案之當事人外,均需
依99年決議、104年決議分攤外牆修繕費,則此分攤結果,
仍與大廈條例第11條不合,其效力自有可議;從而,107年
決議亦屬無效,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惟其僅需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05分攤5,700萬
元之工程款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
101頁),是其應分攤之工程修繕費為59萬8,500元【計算
式:5,700萬元105/10000=59萬8,500元】,惟其業已
繳納79萬2,796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被告就原告
溢繳之19萬4,296元【計算式:79萬2,796元-59萬8,500
元=19萬4,296元】,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所受之利益,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當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分攤比例應扣除如停車位比例云云,
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停車位屬共用部分,但為約定專用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依大廈條例第11條第2項文義
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自不應另增法所無之要件,另考量共用部分是否屬約定專
用等故,更易其負擔比例之餘地。況「約定專用」僅係約定
專用使用部分之使用人,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約
定專用範圍內,需自行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不因此
更易其就「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應為分攤之法定比例,是被
告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3、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受有前述利益時,即知其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利益,自該受領之時起,附加
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4,296元,
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