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WKHAILOON(中文名:蘇凱倫,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6、61466、62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AWKHAILOON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AWKHAILOON(下稱蘇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凱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跨國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我國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本案告訴人之人數為9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6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SAWKHAI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3時4分許、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6日1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勤學店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勤學店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3時5分許、5萬元
114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勤學店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店
1萬元
2
114年7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16日16時41分許、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16日1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林店
2萬元
114年7月16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林店
9000元
3
114年7月間
假同事借款
114年7月20日19時59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
2萬9000元
4
114年7月間
假交易
114年7月20日19時35分、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2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區坪林農會
1萬5000元
5
114年7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店家假驗證
)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8分、4萬9989元
紀佳協所有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27分58秒
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西區分部
2萬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32秒
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西區分部
2萬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29分9秒
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西區分部
1萬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0秒
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西區分部
2萬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21分、4萬9988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6分52秒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店
2萬元
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38分59秒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美店
9000元
6
114年7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店家假驗證)
114年07月22日23時01分12秒、
9萬9999元
何昌霖 所有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07月22日23時16分5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
2萬元
114年07月22日23時17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
1萬9000元
7
114年7月間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4年07月23日01時02分47秒、
3萬元
114年07月23日01時27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2萬元
114年07月23日01時28分0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1萬元
8
114年7月間
假中獎通知
114年07月24日14時35分46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07月24日14時46分37秒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臺中美村店
2萬元
114年07月24日14時47分44秒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臺中美村店
1萬元
9
114年7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店家假驗證)
114年07月24日14時45分32秒、
12萬3070元(含手續費15元)
謝素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4年07月24日14時50分06秒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臺中美村店
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96號
114年度偵字第61466號
114年度偵字第62199號
被 告 SAWKHAILOON(中文名:蘇凱倫) 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西元1992〈民國81〉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KHAILOON(中文名:蘇凱倫,下稱蘇凱倫,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5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勝彥 」、「小豬」、「飛天虎」、「主任」(下稱「勝彥」、「小豬」、「飛天虎」、「主任」)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加入Telegramm群組「666倫」,而與「勝彥」、「小豬」、「飛天虎」、「主任」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蘇凱倫,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鍾佳妏、朱梅花、陳珠卿、范純祐、許雯珊、林慧雯、李淑媛、鄭鈴錚、趙思誼等人(下稱鍾佳妏等9人),再由「勝彥」指示蘇凱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蘇凱倫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豬」及收回金融卡,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佳妏等9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蘇凱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蘇凱倫有加入上開T
elegram,擔任提領車手
,依「勝彥」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
小豬」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佳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3
告訴人朱梅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朱梅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
4
告訴人陳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陳珠卿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
5
告訴人范純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范純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
6
告訴人許雯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雯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
7
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慧雯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
8
告訴人李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淑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
9
告訴人鄭鈴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鈴錚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
10
告訴人趙思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趙思誼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
文書證據
1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除統一超商勤學店外,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佳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2。
4
告訴人朱梅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陳珠卿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告訴人許雯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銀行交易明細數張。
同供述證據6。
7
告訴人林慧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張雲哲 」名片影本1張
、張-專員提供之「正沖收據」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7。
8
告訴人李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8。
9
告訴人鄭鈴錚提出之AT
M交易明細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9。
10
告訴人趙思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同供述證據10。
二、核被告蘇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勝彥」、「小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各達57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鍾佳妏等9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鍾佳妏等9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