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 阮競儀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 許志敏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阮競儀與相對人許志敏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競儀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阮競儀向本院對相對人許志敏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0元,應徵程序費用為2,
000元,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費用尚有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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