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訴訟代理人 彭碧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613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4,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101,5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5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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