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冲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冲流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於 洪耶蘇 ,同時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飲食任何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食物,若有違反上開命令,受責付人洪耶蘇應立即通報法院,法院將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冲流(下稱被告)於飲酒後才會有放火燒東西之行為,被告可向鈞院擔保,不會再飲酒,如其違反該等命令,得為再羈押之事由,請斟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責付予被告之兄洪耶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並限制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自陳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即若被告再有接觸酒精飲料之機會,可能會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是為保護被告之人身及社會安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羈押在案。
四、而被告係於酒後控制能力不佳方為本案犯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精神疾病,衡酌被告係與洪耶蘇同住,有其陳稱之住所資料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得將被告責付予洪耶蘇,並諭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且附加被告不得有飲食任何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食物行為之命令,若有違反本院諭知停止羈押時所附條件之情形,即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受責付人洪耶蘇應立即通報法院。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第
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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