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 張月珠
范淑雲 莊德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29之12地號土地,塗銷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其訴之利益為原告對前開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亦即為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前開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依土地面積32、113平方公尺計算,總價額為35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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